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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四终字第9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3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5岁,汉族,浦北县法律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丁,女,7岁,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戊,男,6岁,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汉族,46岁,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汉族,78岁,干部,住合浦县世聪中学。

一审被告张某辛(张某甲之父),男,6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5岁,汉族,浦北县法律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一审被告张某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己、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某之子,吴某丁、吴某戊之父吴某锋根据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砍树协议书,为被告提供砍伐树木等劳动服务,张某甲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张某甲与其父张某辛各自经济独立,各自具有独立的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声称两被告合伙承包砍伐树木,张某辛亦是雇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张某辛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作为劳务法律关系的雇主,本应对受雇人员进行劳务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而其却雇佣未经任何驾驶培训、无适任证书的张庆仁,用“三无”船舶运输树木,直接导致吴某锋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溺水身亡,故张某甲对吴某锋的死亡主观上有过错。虽对死者吴某锋工作内容是否包括随船运送木材并卸船双方各执一辞,但无论如何,雇佣合同关系的雇主负有管理受雇人员、保障受雇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而即便搬运树木并装卸船不属吴某锋的工作内容,而吴某锋“擅自”乘船本身亦是张某甲未履行管护之责、未能及时制止的结果,故被告张某甲应对吴某锋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对吴某锋死亡无过错及吴某锋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抗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抗辩不成立。原告已从事故另一责任方大坝管理所获得(略)元赔偿,虽该款额已基本达到或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额基线,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特别是原告对吴某锋死亡所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以及张某甲疏于对受雇人员人身安全管护之重大过失,被告张某甲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费(略)元较为公平、正义。原告要求被告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全额赔偿的主张,有悖损益相抵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赔付原告陈某、吴某丁、吴某戊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729元,由原告负担3089元(其已预付8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4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只与吴某签订砍树合同,吴某锋是吴某雇请的,而不是上诉人雇请的。船主张庆仁无证运输,操作不当,对造成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请求追加吴某、张庆仁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合浦水库大坝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也应对精神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的数额超出赔偿标准的(略)元应认定为精神赔偿,抵销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吴某锋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某辛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日,上诉人张某甲与案外人吴某(吴某表吴某锋、吴某壬、吴某癸等人)签订砍树协议书,约定将张某甲向管理所购买的位于合浦小江水库蕉雷岭一带的松木交给吴某等人砍伐。该协议签订后,吴某锋等人依约进场伐木,并负责将砍伐后的树木装载船舶运离木场。7月初,小江水库因受大雨及台风影响,水位暴涨。7月4日12时30分水库开始排洪。7月6日5时许,第一溢洪道5个闸门开启至最大泄洪;约12时38分,吴某锋、吴某癸、吴某壬等将约9立方米松木装载于张某甲雇请的张庆仁水泥机动船上,自小江水库左岸驶往右岸。当船舶航行至溢洪道左前方约120米处水域时,船舶被急流推压至溢洪道第三号闸门处并被闸门卡住,吴某锋、吴某癸、吴某壬各抱一条松木跳水自救,但均被洪水冲下溢洪道陡坡后溺水身亡。事后,北海海事局作出北海通航字[2001]X号小江水库“7.6”船舶触碰溢洪道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主张庆仁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管理所负次要责任,吴某锋等3人亦有一定责任。2001年7月8日,管理所赔偿吴某锋6000元。2002年1月28日,吴某光(被上诉人陈某之子)与管理所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吴某锋家属(略)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母亲及子女抚养费(略)元、误工费5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同日,吴某光出据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2002年8月14日,吴某光等人致函张某辛,要求其赔偿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张某辛不同意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者张庆仁自行购置钢丝水泥船一艘,由张某甲出资雇请运输木材。该船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系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船主张庆仁未接受过任何驾驶培训、考试,无船员适任证书。

还查明,张某辛、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02年10月24日,合浦县X镇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某甲于1997年3月与张某辛分家,独立生活,父子之间没有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北海海事局作出的北海通航字[2001]X号《小江水库“7.6”船舶触碰溢洪道水闸事故调查报告》属于有权的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对事故作出的结论,除雇主应认定为张某甲而非张某辛之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否定该报告,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船主张庆仁应负主要责任,管理所应负次要责任,其余三名溺水者有一定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责任问题,其与4名溺水者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应对受雇人员进行劳务管理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保障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张某甲雇佣未经任何驾驶培训、无适任证书的张庆仁,用“三无”船舶运输树木,主观上张某甲与张庆仁有共同过错,其行为与吴某锋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溺水身亡有因果关系,故张某甲与张庆仁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张某甲与张庆仁应对吴某锋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与吴某锋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况且上诉人与张庆仁是事故中的连带责任人,故吴某锋的家属只起诉张某甲,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人的规定,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至于张某甲承担责任后,其与张庆仁的继承人如何分担各自的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受害人吴某锋是案外人吴某雇请的,应追加吴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管理所与其他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上的联络,其过错不属于共同过错,因此不是共同侵权,不是连带责任人。

同一事故中,数个侵权人所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应与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依据法律规定所能获得的赔偿额相当。事故另一责任方管理所自愿给予(略)元赔偿,该款额与法律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额标准基本相当。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对吴某锋死亡所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判令上诉人张某甲赔付其精神损害费(略)元,符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符,且已酌情考虑到了管理所已给付的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管理所多领赔偿费(略)元,应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吴某伟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甲与张某辛是合伙关系,张某辛也应承担责任。因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并非依据其有一定经济上的往来即可推断,且被上诉人并未就张某辛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上诉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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