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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92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某云,男,48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略)农民,现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结伙斗殴,于2005年5月27日至6月1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存,北京市李某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乙,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04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04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系(略)负责人,现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结伙斗殴,于2004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云,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及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李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因与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明发生纠纷被打伤,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岳某甲认为自己挨打觉得憋气,即与其弟弟岳某乙、妹夫徐某某商量回慈母川村X村支持高某明的一部分村民,并让其妹夫徐某某找些人,回村助威。后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丙纠集人。于200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及张纠集的20余人乘车前往大庄科乡X村,途中被告人岳某乙购买了准备殴斗的镐把。回村后,岳某甲在村中广播中叫嚣,不怕死的就出来打,后在岳某甲家东侧的路上岳某乙、徐某某等人与闻讯赶来的该村村民侯某某等人相遇并发生互殴。互殴中,侯某某的左足被对方人员投掷的砖头砸伤,致侯某某左足第Ⅱ、Ⅲ跖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对该伤进行鉴定,经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率为20%。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因治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18.6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193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偿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及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李某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高某丁、高某戊、张某己、郭某、高某庚、岳某辛、闫某某、于某某、丁某某、李某、黄某某、张某壬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延庆县第二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与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明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其尚未吸取伤痛之苦,却继而产生了报复他人和回村扬威的想法,在被告人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的帮助下,纠集数人回大庄科乡X村,肆意挑起事端,显示威风,对不特定的村民进行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妥,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赔偿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并应按主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岳某甲承担40%责任,被告人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各承担2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的过高某额,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李某存的辩护意见认为,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提议纠集他人回村为其助威,但在客观实施行为时尚未实施殴打行为,有效的控制了双方殴打的事态进一步发展,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七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七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七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某文

审判员张翠先

人民陪审员马骎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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