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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又名靳某),男。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而伺机报复。2009年7月7日,靳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对张某某进行跟踪,又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让其帮忙。当日19时许,李某打电话向靳某告知了张某某的行踪,靳某遂伙同李某进(另案处理)、朱某某及朱某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赶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杨楼路口,持刀、棍对经过此处的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躯干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亲属代本案四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靳某、朱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均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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