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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0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化名曾某斌、蒋建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八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5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和“三喜”(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翻墙进入台州市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窃得电缆线12米(价值人民币7800元),随后予以销赃。

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在温州乐清市X镇X路X号门前,窃得淡溪工业区鑫达热处理厂的柳州五菱工具车1辆(价值x。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窜至路桥区X街道锦辉动力配件厂,翻墙进入厂内,窃得铝粉500公斤(价值9000元)。随后四被告人将赃物运至路X街道龙头王某,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

200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窜至温州乐清市X镇X村X国道旁温州交通集团施工工地,窃得4根铝线(共160米,价值5740元)。随后,五被告人将赃物运至路X街道龙头王某,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图片;抓获经过;前科书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某、庾某某、郑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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