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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1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於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於某甲在温州打电话骗王某某,称自己正在杭州,看到一辆价格17.2万元的广本轿车,并谎称自己手头已有9。5万元,问王某否合伙买该车,如同意就汇上8万元。王某某信以为真遂同意合伙买车,并于当日11时许某8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於某甲在农村合作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之后几天,当王某某多次问及广本车一事,於某甲均谎称在金华车管所办理车转户手续。4月24日、25日於某甲手机关机。4月26日王某某在於某找到於某甲,得知并未买广本车,而8万元人民币已被於某甲用于偿还高利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应某某、许某某、於某乙、齐某某、阮某某、於某丙证言;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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