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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赵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1092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科学研究院标准化所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恒达公司诉称,2002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赵某就合作开发AUTO-OFMA自动石油荧光测试分析仪项目签订协议,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赵某中途停止履行合同,不愿意继续履行,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97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百恒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2、与赵某签订的开发协议,3、律师函,4、房租,5、买电脑发票,6、购油分仪发票,7、超声波清洗仪器票,8、计量化验用具票,9、办公桌票,10、赵某报销费,11、陈某购试剂费,12、陈某报销费,13、广告费,14、购工作服费,15、赵某爱报销费,16、5月到7月房租,17、办公电话费,18、赵某爱工资,19、2002年11月开发费,20、2001年9月29日开发费,21、2002年2月5日开发费,22、石油荧光分析仪宣传材料两份。

被告赵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于2002年2月26日与百恒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依照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开始了项目的软件研制工作,并与清华大学的尹朝征、路加签订合同委托他们进行软件设计。在程序设计及调试期间,百恒达公司一直派人监督工作,初步完成基本的程序软件设计并交付后,百恒达公司私自复制该程序取得了该项目的核心技术。2002年7月中旬,我去项目办公室,却无法进入,因为百恒达公司通知物业公司没有陈某(百恒达公司法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入内。百恒达公司单方终止了协议,使我无法继续履行。综上,百恒达公司在未经许可取得项目技术后,不仅违反约定单方终止履行,并且还拒绝给付我60万元股权,鉴于从2002年7月至今百恒达公司一直没有继续履行的行动或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百恒达公司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百恒达公司返还AUTO-OFMA仪器样机、3套自动滴定管、2支微量移液器、电脑桌;3、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2、和清华的技术开发合同书,3、路加给赵某的电子邮件,4、律师调查笔录。

原告百恒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认可电脑桌属于赵某,但其他仪器、设备都与赵某无关。由于违约责任还没有确定,故不同意赵某提出的违约金请求。

原告百恒达公司未再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百恒达公司经人介绍,与赵某结识,双方决定利用赵某拥有的石油荧光分析技术共同开发AUTO-OFMA自动石油荧光测试分析仪。2001年9月19日,赵某以百恒达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尹朝征、路加、曹丽、刘某(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基于甲方的技术完成OCMA油份浓度荧光分析仪PC机控制及数据库程序设计,甲方负责提供详细的OCMA油份浓度荧光分析仪接口资料、软件需求说明、石油分析相关背景数学模型及具体算法,并保证OCMA油份浓度荧光分析仪等硬件环境如期正常使用,乙方负责软件设计、操作培训及软件使用说明书的编写工作。2002年2月26日,百恒达公司与赵某签订正式协议,约定:百恒达公司的责任:1、百恒达公司负责AUTO-OFMA自动石油荧光测试分析仪的软件开发资金、简易实验室建设资金、技术鉴定资金以及将来的仪器销售周转资金。2、赵某自带技术及产品入股百恒达公司,从而取得百恒达公司60万元的股份(百恒达公司注册资金228万元)。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具体体现为:该产品每销售1台,赵某获取1.5万元股份,每年年终由股东会确认实施。同时,赵某从签约将技术及产品加入百恒达公司开始生效第二年年初开始进入股东会。销售满40台后,赵某完全取得百恒达公司60万元股份。当销售满100台时,赵某持股自动增加至80万元。之后,该技术及产品的股份不再增加。3、赵某若全职加盟百恒达公司,百恒达公司除为赵某提供每月不低于2500元的工资外,并继续为赵某办理在原单位所享有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赵某提供百恒达公司其它股东及职工所享受的福利待遇。4、赵某自进入百恒达公司起即应与百恒达公司股东及职工一样按工作情况好坏享受公司其它职工享有的奖金待遇。5、由于百恒达公司所在地距离较远,百恒达公司应购置一部档次不低于捷达或富康的小轿车为赵某上班工作之用。赵某的责任:1、为了更好地履行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赵某应在适当的时候全职加盟百恒达公司。2、赵某负责全新污水油测定方法研究、AUTO-OFMA自动石油荧光测试分析仪的软件开发及计算机软件研制。3、赵某自带技术及产品所取得的专利权归双方共有。若百恒达公司出售该专利使用权,赵某应获得收益的50%。4、赵某负责AUTO-OFMA自动石油荧光测试分析仪在油田污水含油测定方面的全套技术实施、推广和百恒达公司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5、赵某负责AUTO-OFMA技术的进一步改进、完善以及同类仪器的研究开发。

2001年9月29日,百恒达公司给付赵某(略)元软件开发资金,并在万泉庄园租赁办公室为赵某使用。该办公室内放有AUTO-OFMA仪器样机、3套自动滴定管、2支微量移液器、电脑桌。诉讼期间,双方对3套自动滴定管、2支微量移液器、电脑桌归属赵某无异议,但对样机权属产生争议。赵某认为,样机是其从朋友处借用,百恒达公司认为,样机是户主免费赠送,为此,双方未有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

2002年11月26日,百恒达公司委托尹朝征、路加、曹丽、刘某完成的AUTO-OFMA自动石油荧光测试分析仪基本的程序软件设计交付赵某使用。之后,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赵某认为在合作过程中,百恒达公司私自进入其计算机,在其子目录下拷贝尹朝征四人完成的软件等内容,擅自给其简易工作间上锁,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百恒达公司原以为其能够掌握核心技术才做出此行为,后发现目的不能实现,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百恒达公司认为,双方发生分歧的原因在于赵某丈夫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对于赵某的风险太大,故提出修改合同,2002年5月6日,双方商谈增加到80万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就不再上班。为了屋内的安全,我公司将门上锁。合议庭认为,产生分歧的原因需要双方进行如实陈某,现双方陈某不一致,合议庭需要根据庭审调查进行综合判断,合议庭的感觉是:百恒达公司的陈某更可信一些。

诉讼期间,双方代理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为当事人尽心做调解工作,但由于赵某本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百恒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转让股份应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由其股东做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百恒达公司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做出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赵某的决定。事后,赵某对该转让表示担忧是正常的。鉴于合同内容的不能履行性,双方对合同条款可以进行变更,以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得以实现。但本案的结果表明,双方为此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合同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后果的产生均有责任。由于百恒达公司合同订立前未遵守公司法,合同签订后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及时补救,其应该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财产应恢复原状,故赵某要求返还3套自动滴定管、2支微量移液器及电脑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AUTO-OFMA仪器样机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赵某在诉讼中也承认其并非样机的所有权人,故样机问题待原所有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

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特点,投资方仅对开发成果支付对价。现因赵某并没有将其核心技术交付投资方,其理应将收取的开发费返还百恒达公司。百恒达公司的其它投资损失并非赵某故意造成,故不应由赵某承担。赵某要求百恒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之间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3套自动滴定管、2支微量移液器、1台电脑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本诉原告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二元(本诉原告预交),由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二元,由赵某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反诉原告预交),由赵某负担一百一十元,由北京百恒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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