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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第六村民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范某。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堡村村委会)、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八堡村X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堡村村委会、八堡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计划内部修路约8000平方米,实方以验收为准,由于某某承包。付款方式每平方米57元,实收计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组里有钱的情况下给付乙方(即原告)总工程款的50%,剩余部分2007年春节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于2006年11月28日完工。经被告测量验收,原告实际完成路面面积7178.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道路工程交工验收结算证书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9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计算至起诉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完止),共计x.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19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道路工程交工验收结算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应得到劳务费x.9元。

3、2006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八堡村X组村民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八堡村村委会收到原告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八堡村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5、2010年7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与于某琪系同一人。

6、被告八堡村X组村民代表白全忠、白永亮及原组长徐某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八堡村X组要求支付所欠的劳务费。

被告八堡村村委会及八堡村X组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修建村X路。协议并约定:原告在工程开工前交纳x元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组里有钱情况下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剩余部分2007年春节前结清。2006年8月20日,被告八堡村村委会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x元。被告八堡村X组组长徐某喜及白全忠等村民代表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道路工程交工验收结算证书载明:工程的总工程量为7178.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9元。2006年11月22日,被告八堡村X组组长徐某喜及白全忠等村民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八堡村X组欠于某某修路工程款肆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玖角(x.9),如不能按合同期限内付款,自愿按当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因二被告拒不还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春节为2007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堡村村委会及八堡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x.9元,并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2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审判员崔国伟

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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