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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许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228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酒后到怀柔区X镇X村东“北京华昌鸿燕航模发展有限公司”院内,无故对门卫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锁骨远端撕脱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乙、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法)2006伤检字X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物证皮带1条,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鉴于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雅清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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