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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金健果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宇丰枸杞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知终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X路官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红,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宝鸡金健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X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严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宁夏中宁县宇丰枸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X路枸杞市场。

法定代表人严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宝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香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健公司、宁丰公司、宁宝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庆红、丁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健公司、宇丰公司、宁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宁夏红.枸杞酒系香山公司所属的宁夏香山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于2001年9月18日上市,上市X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保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2年9月和12月,宁夏红.枸杞酒获宁夏金秋食品节组委会授予的“宁夏畅销食品”和宁夏放心食品工程领导小组授予的“宁夏地产品牌放心食品”证书。2003年6月和9月,该酒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市场保护调查所授予的“2003年度中国知名品牌”证书、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2003—2006年宁夏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12月30日,中卫县工商局作出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的认定。

金健公司、宁宝公司、宇丰公司系生产、销售“宁宝”牌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企业,该酒的瓶贴、包装盒标明生产商系宁宝公司、金健公司;宇丰公司自述其为销售商。2002年12月5日,香山公司以金健公司、宇丰公司仿冒其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中卫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宁宝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获准许,请求判令金健公司、宇丰公司、宁宝公司立即停业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分别赔偿香山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8万元和20万元;赔偿香山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2003年元月15日,三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自称是香山公司下属企业,其联合生产的宁宝红、中宁红、宁夏红枸杞酒系列由宇丰公司为全国总经销,并在福州、宁德等地设立营销代理商。

上述事实,有宁夏红.枸杞酒实物、照片,“宁宝”牌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实物、照片;宁夏红.枸杞酒获奖证书;中卫县工商局认定书;香山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费支出明细表;宁夏红.枸杞酒和“宁宝”牌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销售发票;委托书及名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宁夏红.枸杞酒与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名称不同,在瓶贴、包装盒的装潢设计上,虽然采用的材质基本相同,底色相近似,但文字的字体、排序和图案的内容以及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均有差异,整体视觉印象上不相近似,在普遍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可以辨别的;两种产品所使用的酒瓶虽然相同,但消费者对同类商品的辩别是通过整体视觉来识别的,仅酒瓶形状相同尚不至于产生误认。故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宁宝”牌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并未构成仿冒,香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香山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裁定移送中卫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对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不构成仿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种商品名称近似,酒瓶形状、规格型号、包装材质相同,装潢上也存在相同和相近之处,消费者施以一般视觉较难区分,构成仿冒。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3、中卫县法院以自治区高院函告本案属专利纠纷为由将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法院,银川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此案,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均在中卫。

庭审中,香山公司提交补充上诉状,补充上诉理由为:原判没有正确适用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忽略了导致购买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在仿冒行为认定中的关键作用,错误的适用了认定规则。上诉人对“宁夏红.枸杞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是三项各自独立的排他性权利,在与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分别比对,分别认定。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宁夏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区内外十多省,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宁夏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场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同时依靠其产品良好的质量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

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宁宝”牌中宁红枸杞酒、宁宝红枸杞酒进行比对。在名称方面,前者“宁夏红”三字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后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宁宝红”、“中宁红”,也包含了“宁红”二字,二者名称中共有“宁红”二字。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存在相似的成份,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从整体观察看,“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和“宁夏红.枸杞酒”只是在个别文字内容上略有替换,这种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误认。从隔离观察看,一般消费者可能只知道其中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存在,在大脑没有准确参考对比信息的情况下,二者的误认可能性是存在的。在装潢方面,“宁夏红.枸杞酒”外盒和瓶贴的红色底色最为醒目,覆盖了整个包装盒,商品识别作用较明显;商品名称中的“宁夏红”三字字体较大,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外盒“宁夏红”周围配以白色线条图案;外盒和瓶贴下方有较为浅淡的黑色山水背景。“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贴也采用了全红底色、色度略暗;“宁宝红”、“中宁红”三字比较突出,字体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文字周围有淡黄色图案;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衬托。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后者对前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从整体观察看,二者均采用了醒目的全红外包装,相似的图案布局和色彩搭配,导致二者在装潢设计上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相似的视觉效果。在包装方面,二者外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拟,内瓶包装中酒瓶形状相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应受法律保护。“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与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产生误认或混淆,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仿冒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对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宝鸡金健果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宇丰枸杞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业生产、销售与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

三、销毁“宁宝红枸杞酒”、“中宁红枸杞酒”及其包装、装潢制品。

四、宝鸡金健果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宇丰枸杞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宁宝红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香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金健公司赔偿4万元、宁宝公司赔偿4万元、宇丰公司赔偿2万元),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承担法律责任。

五、驳回香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香山公司各承担3884元,宇丰公司各承担1166元,宁宝公司各承担2330元,金健公司各承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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