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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常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44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通州区X镇X村北岩餐厅内,无故将火锅汤泼向服务员王某乙(女,16岁),将其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刘某、常某某又将王某丙(男,30岁)、吴某丁(男,19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还将餐厅玻璃门撞坏。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常某某于次日到永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丁陈述,证人吴某甲、宋某某、郭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常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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