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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184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农民,高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6日凌晨,在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宁某某明知x.4型充油电缆线541米,x.4型充油电缆线359米(经鉴定价值x元)系贾建军等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赃物,仍以x余元的价格收购。

被告人宁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退出非法获利赃款,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退回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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