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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8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市场门前,无故对陈某某、莫某某、袁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头部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莫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袁某某陈某、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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