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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人民陪审员李某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雪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夫许发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许友遭遇车祸后,被告在2007年7月27日至11月5日期间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治疗许友的伤势,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友为工伤,并发放x.40元的工伤补助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拒还,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该款是用于治疗许友因公受伤的医药费,许友是原告单位职工,且系工伤,其因治伤所花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衡南县X组织协调处理时,也写明该笔借款不由被告承担偿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许友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7月23日,许友在下村收电费回家途中,与衡南县移民局干部谢柏意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致许友受伤。事故发生后,谢柏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李某某先后于2007年7月27日、9月4日、10月18日、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5000元,共计x元用于治疗许友伤势的医疗费用。2007年11月16日,在衡南县委办相关领导主持下,许友的亲属与肇事方谢柏意达成赔偿协议:许友前期医药费等费用按双方已产生余额,双方各自负责,不再与对方发生任何关系。许友亲属在衡南电力局借支x元用于治疗许友伤势的医疗费用由衡南县政府协调处理,不由许友亲属承担偿还责任;由谢柏意再赔偿x元,该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或一级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医药费或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衡南县移民局在协议上承诺担保该协议的执行。2007年12月12日,许友死亡。2008年6月5日,衡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许友因公死亡的认定书。2009年5月,衡南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许友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金,供养两个小孩的2008年度抚恤金共计x.40元支付至原告处,原告主张抵销被告借款,遭被告拒绝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协议,证人刘金明的证明,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许友原系原告职工,许友因公受伤需钱治疗,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治疗许友伤势的医药费。该借款经衡南县委办于2007年11月16日主持调解,明确该借款系为许友的医疗费用,再不由许友亲属偿还。借款借条虽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但借条上明确写明该借款用于许友的医疗费,借款也确实用于许友治疗伤的医药费,故这笔债务属许友生前的债务,不属于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李某某没有偿还义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继承了许友的遗产,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75元,由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贺清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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