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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50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博兴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大马庄小区X号楼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回北京市通州区X镇“本岸”售楼处,途中别撞与其同向行驶的王某某(男,25岁)所驾车辆,后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梨园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所纠集的孙超等20人左右(均另行处理)持镐把、棍棒等亦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斗,造成出警人员赵某癸(男,27岁)头皮裂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王某某额部、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庚(男,27岁)头部亦受伤。后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民事赔偿情节,因此建议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癸、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惠某某、刘某丙、赵某丁、苟某某、张某戊、刘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刘某壬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协议、收条、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某乙、黄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民事赔偿情节,因此建议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乙、黄某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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