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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747号

(略)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2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速迪厅一层电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冰毒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5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摇头丸6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73克)。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许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6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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