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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年幼在家。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原告莫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时代光华一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江东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法定代表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1月8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衡南县X乡往江口镇方向行驶至相市X街地段时,将正常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成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残疾为二级伤残。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169医院治疗46天用医疗费x元,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由于原告家庭贫寒,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严重残疾,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经济遭受严重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及康复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衡南县X乡往江口镇方向行驶至相市X街地段时,原告父亲莫某乙无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喊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在横穿公路过程中被答辩人驾驶正在行驶的自卸车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答辩人深表同情,但答辩人尽自己最大努力凑了x元给原告,答辩人现全家6口人,家里唯一值钱的一辆湘x自卸货车都扣在交警队,家庭经济来源断了,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及原告予充分考虑和谅解。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交警大队及原告的申请已预付一万元抢救费,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经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有欠妥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车由衡南县X乡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钟,行驶相市X街地段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之父开车将原告送到衡阳市169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1)创性伤休克,(2)右侧上、下肢毁损伤,(3)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4)闭合性胸外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失挫伤。门诊医疗费151.60元。于2010年1月9日行右侧上肢肩以远、右下肢大腿中下1/3以远毁损肢体截除、残端修整缝合手术及右额顶部头皮清创手术。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原告现金x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向169医院汇款1万元给原告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查鉴定:1、右上肢肘上缺如,右下肢膝下缺如,创伤性休克,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颞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脑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失挫伤。2、残疾程度分别认定为II级、X级。3、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2名,出院后康复期陪护1名。5、“右上肢肘上缺如,右下肢膝上缺如”安装义肢的费用(义肢的修检、维修、更换周期)按普通适用型计算。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6天,住院医疗费x元,共用医疗费x.6元。出院医嘱:1、注意看护,防外伤;2、不适来院复查,加强营养;3、适时配义肢。2010年1月15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莫某甲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衡阳市珠晖健力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中心购轮桥,用费750元。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原购买交强险,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逐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交保险费3450元,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病人费清单、轮椅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衡阳健力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汇款回单,经庭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了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莫某甲不承担责任是无需争议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公路上,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过马路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原告莫某甲及监护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衡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全事故认定是证据的一种,不是法院处理案件的定案依据,请法院在查明该案的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安邦公司主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衡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只是就事故本身的情况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穿行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本案原告过马路,其监护人未带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有次要责任。

二、原告本次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x元,住院及出院康复期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费、16岁前义肢费x元,16岁-70岁义肢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身护理费2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莫某甲目前所购轮椅,既没有法医认定,又与安装义肢相冲突,属于重复赔偿损失,二者只能取其一,对受害人定残的护理费2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安装义肢,受害人完全可以生活自理,被告方按伤残等级赔偿了损失,又赔偿了义肢安装费就不应当赔偿终身护理费,对义肢安装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安邦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有欠妥当,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赔偿x元,经审查,原告门诊、住院实际支付3293.6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x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及出院康复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损失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期护理人员1名,依照(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5814元(x÷365天×住院护理46×2)+(x元÷365天×4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552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诉称6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根据该案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5、残疾辅助器费,根据本案情况,本次暂认定原告16岁前的安装义肢费用,对于以后的义肢费用,考虑物价指数上涨因素,原告以后可另行起诉。对于义肢维修费、每次装配生活费属于不确定因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衡阳健力容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的证明计算16岁前义肢费(x+x)×6次=x元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为2级伤残,依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512.5元计算为x元(4512.5×20年×90%)。7、终身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目前未成年,生活不能自理,应计算至18岁时,需要1人护理,对18岁以后是否需要护理,要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如需要护理可以另行起诉。本次认定后期护理费为x元(x元×14年)。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受残程度酌情认定1.5万元。9、法医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对于轮椅费原告虽提供购买发票,但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为,医药费x元、住院及康复期护理费5814元、住院伙食费5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终身护理费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用损失x元,扣除安邦公司按交强险已支付1万元,其余x元按责任划分,原告自负683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其伤残损失x元,扣除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x元,原告自负x元,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相市X街地段将原告撞伤,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在穿过马路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除其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诉请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其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支付,伤残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甲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判决收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莫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原告莫某甲x元,尚下欠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莫某甲精神抚慰金1.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莫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莫某甲承担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成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江东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学焌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残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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