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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6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别名谢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煤炭公司房山区坨里京煤收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甲、谢某乙,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房山区X乡X村公路旁,在明知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个姓刘的人手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长安牌面的车1辆,经查,该车为2004年6月15日尹某被盗车辆。经(略)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04年冬天被告人杨某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2004年冬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房山区X乡X村,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杨某手中以人民币1500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并于2005年10月将该车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秦某某。

2005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房山区X乡X村,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以人民币2100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并于2005年11月将该车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谢某乙。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乙在房山区X镇X村南被告人秦某某的华诚修理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从被告人秦某某手中以人民币4300的价格将该车买回。

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佛子庄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丁某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车号为京x的长安面包车是“赃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尹某于2004年3月从宋瑞平处购得长安牌x旅行车1辆。2004年6月14日22时许,尹某将该车停放在(略)良乡中学门口东侧,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被盗。该车车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4年7月间的一天,在(略)大安山乡X村公路旁,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小刘”手中将该车购得。

2004年冬季的一天,在(略)大安山乡X村,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手中将该车购得。

2005年10月的一天,在(略)大安山乡X村,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100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将该车购得。

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在(略)青龙湖镇X村南被告人秦某某的华诚修理部,被告人谢某乙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300的价格从被告人秦某某手中将该车购得。

2005年1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谢某乙及其子驾驶该车行至108国道陈家台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亦被查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他花6300元购买了宋瑞平的白色长安牌x旅行车。该车车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4年6月14日22时许,他将该车停在良乡中学门口的东侧,6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他父亲回家找到他说他的车没有了,他出来看车真的不见了,即打电话报了警。他父亲是良乡X街巡夜的,说12点多的时候车还在,两点半左右就发现车没有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六七月份,他去黄土嘴拉煤,半路上堵车,他碰见了“小刘”,聊天时他说自己想买辆车,“小刘”说有1辆面包车,1000来块钱,过了一天,在大安山村X路边,他花1500元买了“小刘”1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这辆车没有任何手续,只有1块京x的车牌。2004年冬天他卖给同村的王某甲了,卖了1500元。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天气热的时候,其子杨某向她要2000元买了1辆白色面包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杨某买了1辆白色长安牌面的车,他帮杨某装过钥匙开关,后听说杨某把车卖了。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冬天,他从同村的杨某手里花1500元买了1辆白色长安面包,杨某给了他1把车钥匙,其他什么手续也没有。当时车是坏的,后他修了一下,没几天又坏了,之后就在他们村二队的停车场放着。2005年10月,通过同村于福泉介绍,他将车卖给坨里一个人了,卖了2100元。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坨里村开了一家汽配商店。2005年七八月份,他通过于福泉从于福泉邻居那里花2100元买了1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买车时车主没给手续,就给了一个牌子。11月初,他把车卖给谢某乙了,卖了4200元。卖车时他告诉谢某乙车没有手续。他从房山拆车厂拆了1副牌子送给谢某乙了。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底,坨里华诚汽修部姓秦某问他有没有旧点的面的车,后经他介绍,姓秦某花2300元买了他们村王某的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

(8)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初,他花4300元从坨里村秦某某的汽车修理部买了1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车没有任何手续。2005年12月26日晚,他和儿子开车走到108国道陈家台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拦下来了。

(9)证人谢某丁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初的一天,他父亲谢某乙花4000元从秦某某手中买了1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该车车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为x。12月26日晚8点左右,他开着该车拉着父亲谢某乙行至陈家台路边时被警察截下检查,因拿不出身份证和车辆手续,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审查。

(10)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证实: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长安x旅行车车主为宋瑞平。

(11)报案记录及机动车盗抢信息证实:2004年6月15日2时35分,尹某报案称在良乡中学大门口停放的长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12)查获经过证实:2005年12月26日19时30分,佛子庄派出所民警在108国道陈家台路段巡逻时发现一可疑车辆,经过盘查发现该车车号京x系1辆天津华丽车牌号,而前挡风玻璃上的2003验车标牌车号是京x。通过网上查询该车是被盗抢机动车,后将嫌疑人谢某乙、谢某丁某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

(13)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2月27日,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被查获归案。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车辆被盗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情况。

(1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从谢某乙处扣押车牌号京x、车架号x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1辆及车钥匙两把。2005年12月30日,从秦某某处扣押京x汽车牌照1个。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及京x汽车牌照1个已发还周汝迎,京x车牌1副已扣押在案。

(16)(略)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17)户籍证明证实了4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法律意识淡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犯有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证明车牌号为京x的长安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证据确实充分,4名被告人在正式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外,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应认定4名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丁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秦某某、谢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京x车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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