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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转移赃物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98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4月23日先行羁押32日,2006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其暂住地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汽车水箱三个、电瓶一个、发电机线圈五个、发动机线圈十六个运至右安门外凉水河边的废品收购站,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于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4月23日现行羁押32天予以折抵刑期,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5年3月23日到2005年4月23日先行羁押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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