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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甲所有的房产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小勇、贺银华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罗伟宏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二被告因经营网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云集镇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前偿还x元,2011年全部还清。2009年底以来,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多处借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x元,2011年9月31日偿还x元的事实。

2、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某丙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经营网吧资金不足,到云集镇找到原告石某飞,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2010年8月31日偿还x元,2011年9月31日偿还x元。之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在多处借款,遂找到二被告要求提前还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10日偿还全部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自愿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因经营网吧资金短缺,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提前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鹰

审判员江小勇

审判员贺银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伟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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