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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9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4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2月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9月10日21时许,在本区X乡建东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范某某(男,21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用拳将范某鼻部打伤,致范某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亮、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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