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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石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石某某与反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军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石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石某某与反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石某某合伙开办金盾门厂。后因经营不善,被告王某、石某某要求退伙。2008年10月26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王某、石某某退伙;金盾门厂的全部资产作价40万元归原告所有;退伙协议签订后,合伙期间的外债由三人平均承担。同日,三人确认被告石某某、王某应当将所有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并对内部的债务当场将结清,但对外的债务并未清算完毕。后原告共偿还了x元的外债。按规定该债务应当由三人平分,故被告石某某、王某应各自承担858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为其垫付的合伙期间的债务8583元,归还原告其擅自领走的本应归原告所有的债权9424元;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合伙期间的债务8583元,归还原告其已领走的本应归原告所有的债权3000元;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其已领走的本应归原告所有的债权x元;本案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王某辩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竞买金盾门厂,竞买资金和差额由合伙人分摊。2008年10月26日,合伙终止,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除内外债务,由股东平均分配原告郭某某拿出的40万元,对于债权部分待追偿后予以平分,债权凭证由石某某转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欲由三人平分债务,而债权全归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石某某、王某诉称,2008年7月3日,三人合伙开办金盾门厂。合伙期间,反诉被告郭某某意欲侵吞,在合伙人之间故意捣乱,制造矛盾。2008年10月26日,三人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人商定由反诉被告接手金盾门厂,反诉原告石某某、王某退出。合伙人清算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债务由三人共同分担,债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责清欠,清欠后三人平分。而事实是:反诉被告郭某某接管了金盾门厂,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了债务,反诉原告石某某、王某按照约定退出,而被反诉人却怠于行使债权人权利,在反诉原告石某某、王某多次催促下仍无动于衷。不得已,反诉人才追回部分欠款,现被反诉人追回货款后,不但不履行协议,把追回货款予以分配,反而起诉石某某、王某支付各项款项x元,实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郭某某支付反诉原告石某某、王某三人合伙期间应得的债权款x.2元;驳回被反诉人要求两反诉人支付其各项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伙已清算完毕;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本诉的辩解,不属于请求事项。被告称债务包括债权是错误的,当时为了易于清算,原告出资40万元将合伙资产买下(包括债权)每个合伙人各分得x多元。当时协议的意思是将内债、外债均清偿完毕后予以分割,但是仅清偿了内部债务,没有扣除外部债务。

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退伙协议一份,证明退伙时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情况;证据2、内部债务清偿清单一份,证明退伙时对债权债务无约定,现内部债务已清偿,外部债务未清偿;证据3、合伙企业债权清单,证明合伙企业所拥有的债权;证据4、物流单三张、销货清单一张,证明石某某将应当由原告所有的债权私自领走的事实;证据5、石某某移交的票据清单,证明石某某在形式上履行了移交手续;证据6、外部债务凭证及证明,证明郭某某在退货后清偿了所有的债务;证据7、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赵庄居住。

上述证据经石某某、王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退伙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债权债务三人平均分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对内对外债务已清偿,扣除偿还的债务外,三人各分得9424元,购买金盾门厂共出资100多万元,后因亏损石某某、王某退伙,以4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对于其中的内外债务,三合伙人的真实意思是指债权债务,该证据上仅是部分债务,债权另外清算,另有清算单。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烤漆工工资认可,但是已经结清;对朱宝国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多士达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可,但是其中的10月14日的欠条已付清;对顾刚于2009年9月4日证明有异议,在证据2中已扣除了该债务;对郭某杰的证明不认可,其系郭某某的孙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进厂系学习技术,不应当有工资;对雅尔舒的收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对顾刚于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认可;对显示“龙湖门厂”的证据不认可;对邢彩云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认可;对汽油发票与餐饮票据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中的油漆工工资欠条及朱宝国的证明;名士达公司苏新风的证明,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8日的欠款单;顾刚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邢彩云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王某、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王某、石某某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石某某、王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购厂协议一份,证明郭某某、石某某、王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出资额相等,应当平等享受合伙经营期间的权利,平均分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证据2、三合伙人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证明金盾门厂归郭某某所有,该厂对内对外债务由合伙人均摊,合伙期间除去各种债务所剩资产及债权由合伙人均分,已经加工好的成品由郭某某销售;证据3、除债权债务外已剩资产的分配情况表,证明合伙人之间扣除内外债务后不包括债权的分配情况;证据4、合伙债权凭据,证明三合伙人认可的债权总额,石某某转交给原告的债权凭据,三合伙人对实际追回的债权数额予以平分;证据5,录音记录,证明三合伙人平分债权、共同要账的事实;证据6、债权清单一份,证明三合伙人的债权。

上述证据经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石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郭某某、石某某、王某原合伙经营金盾门厂。2008年10月26日,三合伙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股东研究同意,以郭某某为首的金盾门厂总资产归郭某某所有,石某某、王某自动退出;由郭某某拿出40万元,除内外债务外,由股东平均分配,6000元房租由郭某某另外自付;成品门套,有主家的,由股东发出。同日,三合伙人将40万元进行了分配,并出具名称为“接厂清单”的清单一份,载明:郭某某x元、王某x元、石某某x元,案外人王某x元、案外人曹志新x元、案外人顾刚4020元。其中石某某、王某、案外人王某、外人曹志新各自领取了该款,案外人顾刚的4020元由郭某某保存。

2008年10月27日,三合伙人对债权进行了统计,同时出具了名称为“欠条”的债权清单,该清单显示,债权共计x元,其中付爱荣3000元后注明为“王某”(现王某持有该债权凭证)、存单x元后注明为“王某正”(郭某某称,从原“王某”改为“王某正”可以推断出,该x元存单系王某持有,但王某声称在王某正处,让王某正移交给郭某某;王某、石某某称,因三合伙人欠王某正x元,在统计债权时把x元存单直接给了王某正,让其去要款),三合伙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字。2008年10月30日,石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移交给郭某某,并出具了名称为“石某某存欠款移交给郭某某”的清单,该清单在刘文1500元后注明“已付王某正500元,扣门X元,已收700元,王某240元、分郭230元、分石230元”(2009年8月,石某某、王某、郭某某共同到刘文要款,共要回700元,三人当场将该款进行了分配)。郭某某还提交2008年10月30日名称为“票据移交郭某某”的清单一份,其中一行为“万里物流滑县x元,其后注明:支付邢彩云8000元”,但该行后被划去。目前,三合伙人的债权,石某某已收回5920元,王某持有债权凭证欠条3000元,其余债权凭证均在郭某某处(除王某正债权凭证x元外)。

三合伙人散伙后,案外人索建学以3670元的价格购买门,并支付了门款。王某、石某某认为,应当属于共同债权;郭某某认为,应当归郭某某个人所有。

关于三合伙人欠案外人顾刚的债务,原告提交2008年9月30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债务共计4128元;原告提交顾刚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共欠4128元,郭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已付2028元,下欠2100元郭某某给打欠条,至今未付。根据2008年10月26日的接厂清单中,郭某某保存了案外人顾刚的4020元。但郭某某称,数额不符两者并非同一笔帐;王某、石某某认为,因没见票据,金额上有些误差,两者系同一笔帐。

2008年11月4日,郭某某、石某某与案外人邢彩云共同到万里物流要款,共要回x元,同日支付给案外人邢彩云6420元,邢彩云出具收条,在其下部注明:归还邢彩云多交门款,经手人石某某。

关于油漆工工资7505元,郭某某认为,系其个人偿还;王某、石某某认为,系从万里物流x元支付。关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8日欠款单中所载明的债务(油漆款2141元),郭某某认为,系由其个人偿还;石某某、王某认为,从万里物流x元、索建学3670元中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石某某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驳回郭某某要求王某、石某某支付其各项款项x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郭某某、王某、石某某原合伙经营金盾门厂,2008年10月26日,三合伙人签订《协议》一份,王某、石某某退出合伙,该《协议》系三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三合伙人对该《协议》的理解有分歧,郭某某认为,金盾门厂总资产归郭某某所有,石某某、王某自动退出,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故所有债权均应归郭某某所有,债务应当由三人分担;石某某、王某认为,合伙人清算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债务由三人共同分担,债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责清欠,清欠后三人平分。本院认为,资产应当包括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债权属于流动资产,但在口语中,较多人将资产理解为固定资产,《协议》中的资产应该如何理解,应当根据该《协议》的上下文及履行情况予以确定。2009年8月,石某某、王某、郭某某共同到刘文要款,共要回700元,三人当场将该款进行了分配;2008年11月4日,郭某某、石某某与案外人邢彩云共同到万里物流要款,共要回x元,同日支付给案外人邢彩云6420元,邢彩云出具收条,在其下部注明:归还邢彩云多交门款,经手人石某某。从上述两件实事可以认定,王某、石某某所述属实,债务由三人共同分担,债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责清欠,清欠后三人平分。

三合伙人散伙后,案外人索建学以3670元的价格购买门,并支付了门款。王某、石某某认为,应当属于共同债权;郭某某认为,应当归郭某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三人散伙后的所有固定资产应当归郭某某所有,散伙后案外人索建学所购门也不例外,该款应当归郭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债权。

关于债务,根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及王某、石某某的认可,包括:油漆工工资7505元;邢彩云6420元;油漆款2141元;关于王某正的x元,存单x元后注明为“王某正”(郭某某称,从原“王某”改为“王某正”可以推断出,该x元存单系王某持有,但王某声称在王某正处,让王某正移交给郭某某;王某、石某某称,因三合伙人欠王某正x元,在统计债权时把x元存单直接给了王某正,让其去要款),本院认为,存单x元后注明为“王某正”,郭某某、王某、石某某均在该存单的签字,且该存单由郭某某持有,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本院对郭某某所述不予采信,对王某、石某某所述予以采信;关于三合伙人欠案外人顾刚的债务,郭某某提交2008年9月30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债务共计4128元及顾刚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共欠4128元,郭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已付2028元,下欠2100元郭某某给打欠条,至今未付,根据2008年10月26日的接厂清单中,郭某某保存了案外人顾刚的4020元,但郭某某称,数额不符两者并非同一笔帐;王某、石某某认为,因没见票据,金额上有些误差,两者系同一笔帐,本院认为,郭某某认为,4128元与4020元数额不符,并非同一笔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所欠4128元,应当由郭某某个人偿还4020元,下余108元,属于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综上,三人散伙后的共同债务共计x元。

关于债权,共计x元,扣除王某正x元,下余x元。案外人刘文所欠1500,要回700元,三人平分,应当扣除1500元,下余x元。2008年11月4日,郭某某、石某某与案外人邢彩云从万里物流要回x元,而所欠债务邢彩云6420元、油漆工工资7505元、油漆款2141元、顾刚108元,共计x元。扣除x元,债权尚余x元,石某某已收回5920元,王某处有案外人付爱荣欠条3000元,其余债权凭据均在郭某某处(郭某某称,均未要回款)。王某、石某某称,债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责清欠,清欠后三人平分。故王某应当将其持有的付爱荣欠条3000元移交给郭某某;石某某所收回5920元,应当予以均分,该款扣除债务174元后(邢彩云6420元、油漆工工资7505元、油漆款2141元、顾刚108元,共计x元,扣除x元),下余5746元,每人分得1915.33元。因三合伙人约定,债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责清欠,清欠后三人平分,故石某某清欠后应当将收回款项支付给郭某某,后三人再予以分配。故被告石某某应当将收回款项5920元支付给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应当在扣除债务后再分别支付给王某、石某某1915.33元。王某应当将其持有的付爱荣欠条3000元移交给郭某某,剩余债权在郭某某清欠后对现金予以平分。

关于所欠顾刚债务,共欠4128元,郭某某已付2028元,下欠2100元郭某某给打欠条,该债务郭某某虽未偿还完毕,但其个人出具欠条,剩余款项由郭某某个人偿还,在上述债权债务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视为郭某某已偿还完毕,一并计算。

综上,关于王某、石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某某支付石某某、王某三人合伙期间应得的债权款x.2元,本院认为,石某某、王某称,合伙人清算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债务由三人共同分担,债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责清欠,清欠后三人平分,现石某某、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已清欠,郭某某也称,债权并未要回一分钱。故对于王某、石某某的该项请求,除1915.33元外,本院不再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石某某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驳回郭某某要求王某、石某某支付其各项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石某某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五千九百二十元。

二、反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石某某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

三、反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某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三百二十六元,被告王某负担三百二十六元,被告石某某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反诉原告石某某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一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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