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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6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为他人向卓某乙(男,36岁)所要债务,2005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持刀驾车尾随卓某乙、张某丙(男,21岁)、徐某(男,19岁)所驾汽车至本市朝阳区双井桥西侧,将车拦截后砍伤张某丙,后带卓某乙等至本市海淀区紫竹桥金碧辉煌歌厅内,非法限制卓某乙等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对卓某乙进行威胁,向卓某乙所要欠款人民币x元,并令卓某乙写下欠条一张。经人体损伤鉴定卓某乙、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四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乙、张某丙、徐某某陈某,证人卓某敏、赵某某、卓某丁、卓某戊、陈某己、黄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起获砍刀、刀各1把,棒球棍1根,双截棍1根,铁管3根,录像带4盘,存折1本,手包1个,笔记本1个,移动电话卡2个,光盘1张,黑色及白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采取非法手段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虽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应对其从重处罚,但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并宣告缓刑。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在案之起获砍刀、刀各一把,棒球棍一根,双截棍一根,铁管三根,录像带四盘,光盘一张,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折一本,手包一个,笔记本一个,黑色及白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发还被告人周某某;移动电话机卡二个,发还被告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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