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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7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5日5时许,北京市朝阳区X乡欧陆风情商务会馆洗浴中心男宾部发生火灾,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认为起火原因是服务员吴某丙(男、十六岁、河北省人)、吴某乙(男、二十四岁、安徽省人)在干蒸房内晾洗衣服所致,当日领班唐某某(男、二十五岁、北京市人)未及时制止负有责任。遂指使刘某某、郑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吴某丙、吴某乙、唐某某带至欧陆风情商务会馆X房间内,限制三人人身自由,要求三人交纳赔偿款。2005年12月10日唐某某交纳赔偿款后被解禁。2005年12月14日11时许,民警接吴某丙父亲报警后迅速赶到欧陆风情商务会馆将吴某乙、吴某丙解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12月14日12时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郑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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