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戴某甲、戴某乙、代某、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宁民终字第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戴某乙、代某、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

委托代某人李志银,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某人姚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薛某,该院内一科主任。

委托代某人宋某,该院内一科副主任。

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英、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因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李志银、戴某乙并为戴某丙之代某人、戴某英并为戴某戊之代某人、戴某丁之代某人曾少敏、原审被告市医院法定代某人姚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薛某、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甲等六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因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四十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偏离了上诉人请求查明的事实,违反了诉什么判什么的基本诉讼制度;2、原审法院偏离请求判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医院偏离患者家属提出的要求,先自己给自己鉴定,然后,市、区两级鉴定委员会相互照抄,形成伪证,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3、本案鉴定报告依据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被上诉人违反操作,强行注入混浊液体致人死亡的证据则具有上述三性,两种证据泾渭分明,不容混淆。

市医院答辩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在患者邵林妹于2000年前后两次住我院治疗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诊断,还是治疗抢救工作没有任何过错。对于邵林妹的死亡完全是疾病发展的自然结局,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主张200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对患者临床用药发生混浊,导致患者“脑死亡”是最终使患者于12月15日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市医院认为,患者死亡是疾病发展的自然结局,并当庭提交了2002年9月30日自治区附属医院刘闽生医生的会诊单,用以证明邵林妹当时患有急性胰腺炎。上诉人戴某甲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医院请求刘闽生医生会诊时,没有向刘提供2000年11月22日的增强CT照片,其结果必然有误,因此不应采信。同时提供了五份2002年8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门诊病历(其中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两份、解放军第五医院两份、自治区人民医院一份),用以证明邵林妹当时患有慢性胰腺炎而非急性胰腺炎。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所提供的六份证据均系医生个人意见,或以看病为名取得医生的诊断意见,而该“诊断意见”是医生在未见患者、也不知患者已去世近两年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上述证据的取证方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可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邵林妹入住市医院时诊断为;高血压病Ⅲ、高血压病性心脏病,冠心病—陈旧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肺部感染,慢性胆囊炎、胆石症。被上诉人市医院采取了相应治疗措施,但终因邵林妹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且病情复杂,病情呈进行性加重,最终死亡。经银川市、自治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被上诉人市医院诊断明确,抢救措施及时,符合治疗原则。并认为患者邵林妹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坏死性胰腺炎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甲氰咪呱与先锋必无配伍禁忌,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戴某甲等六人对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是伪证,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200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给患者输液时用药、配药和操作不当,致患者丧失意识直至最后死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时使用的药品、输液用具。本院认为,任何医院都不会、也不可能将为每位患者使用的药瓶、输液用具逐一保存,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要求不现实,况且在患者邵林妹死亡后,被上诉人市医院为证明其无过错,曾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邵林妹尸体进行解剖,但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而丧失了最为科学的鉴定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推翻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出的200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对患者输液发生浑浊,导致患者“脑死亡”,是最终使患者死亡原因的说法无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戴某甲等六人要求被上诉人市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由上诉人戴某甲等六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频

代某审判员钦丽萍

代某审判员邹宏声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某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