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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穆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借条系被告书写;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穆某某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表弟常海青介绍相识。2000年12月9日,原、被告口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后,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2010年6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穆某某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X号”的《借条》是穆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2000年12月9日书写的欠条,虽未显示权利人,但原告作为该欠条持有者,本院推定原告为该欠条的权利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对支付利息事项没有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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