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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日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3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复杂,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自然情况不详,现在逃)于2009年8月8日2时10分许,在铁东区X路军招二部东侧的胡同内,持刀抢劫王某、王某、王某丙三名被害人,抢走包两个,内有现金400元以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65元)。2009年10月2日,许某某在北京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不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现场的手包及身份证是被告人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2、被害人在现场捡到的手包内有被告人身份证,三被害人均见到过被告人照片,辨认前已经先入为主,不能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均无犯罪嫌疑人面部特征的描述,却一致肯定地辨认出作案人,此辨认笔录没有证据效力;3、在没有实物和购物发票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效力;4、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自然情况不详,现在逃)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军招二部东侧的胡同内,持刀将三名被害人王某、王某、王某丙截住,抢走王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王某丙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由于被害人王某反抗,抢劫被害人王某未遂。在逃跑时,被告人许某某装有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手包掉在现场。2009年8月24日,鞍山警方将被告人许某某立为网上逃犯。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北京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移交鞍山警方。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其和王某、王某丙下班回家,走到军招二部东侧胡同时,其走在前,她俩在其身后,其听见她们喊,就回头看见两个男子向其跑来,其就开始跑,边跑边喊,后来被追上并被打倒在地,他俩抢其包,并动手打其,其拼命反抗,包带被抢破了,包没抢走,他俩就跑了。这时其看到有一个人从身上掉下一个包,其捡起来发现包里有一串钥匙、20元人民币、一个金属的像拳套的东西、一个身份证,名字叫许某某,身份证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其包的二个男子中的一个。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其和王某、王某三人下班回家,走到军招二部东侧胡同时,从暗处出来两个男子,其不知道怎么就倒在地上,其中一个高个用刀指着其,把其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200多元、身份证及房门钥匙。其从地上起来后就跑,边跑边喊救命,后来有人报警了,那两个人就跑了。再见到抢劫的人其能认出来。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其和王某丙、王某三人下班回铁东区X街宿舍,途经军招二部东侧马路时,从身后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将其截住,抢走了其和王某丙的包,并用手推其二人。另外一名男子抢王某,抢的过程中,他们搏斗在一起,王某乙包没被抢走,而且抢她的那个人的包掉在地上。这时几人呼救,王某丙跑到北侧马路口呼救,那两名男子发现情况不对就跑了。其三人把对方掉在地上的包捡起来,包里有20元钱、一个手撑子,一张身份证,身份证上的那个人就是抢王某乙人。其被抢一个兰色包,里面有现金150元,摩托罗拉L7手机一部及一些化妆品。见到这两名男子其能认出来。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是其儿子,2009年8月9、10日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告诉其他的身份证丢了,同时丢失的还有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60元钱,别的其记不住了。2009年8月11日上午,其领许某某到二中附近补办的长期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14日晚上许某某拿着身份证就走了。大约是8月20几日左右,派出所找过其,那天其回家,正好许某某在家,其问他是不是淘气了他说没淘气,和其吵吵,然后就走了。2009年8月末,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北京,要干活,说了几句就挂了。许某某去北京,其没给他钱。平时其给许某某钱都是10元、8元的给,多的没给过。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黑色手包及包内物品是其2009年8月6日在烈士山附近丢失的,丢包的事没人能证明,但其和其母亲讲过包丢了。其临时身份证是2009年8月8日上午办的,发下来是2009年8月11日。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王某丙对犯罪嫌疑人及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王某对照片进行,均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是对其三人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之一。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

8、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在案发现场捡到的犯罪嫌疑人的黑色手包及包中的物品予以扣押。其中包内有许某某身份证一个、钥匙、手撑子各一个,人民币20元。

9、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手包、身份证等物品情况。

10、入所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入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09年8月24日铁东分局园林派出所将被告人许某某立为网上逃犯。

12、鞍山市公安局身份证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8月11日,许某某在该科办理过临时身份证。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立逃后抓获归案。

14、鞍山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QQ号x上网登录时间在2010年8月8日有两次记录,一次是早07:04:49在铁西万通网苑,使用的上网身份证是x;另一次是13:45:49在铁西逸网开来网苑,使用的上网身份证是x。

1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铁西逸网开来网吧老板,其不认识被告人许某某。2009年8月8日时,在其网吧不拿本人的二代身份证不允许某网。

1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万通网苑老板,从2009年夏天开始,在其网吧上网必须出示身份证,但有时也让上网。

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x是姓名叫李某戊的身份证号;x是姓名叫贾涛的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现场的手包及身份证是被告人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被害人在现场捡到的手包内有被告人身份证,三被害人均见到过被告人照片,辨认前已经先入为主,不能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均无犯罪嫌疑人面部特征的描述,却一致肯定地辨认出作案人,此辨认笔录没有证据效力;在没有实物和购物发票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捡到的案犯掉在地上的黑色手包及包内的物品,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在2009年8月8日2时10分许,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犯罪。当庭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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