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8岁,汉族,无业,住址海城市X镇X村。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被害人韩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韩某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17日2时许,张某某、张超(不满14周岁),赵立男、邓健(二人已判刑)四人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寝室内,因为琐事用拳脚、铁棍等工具将韩某某、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颈部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张某某等四人逃跑。2009年11月4日凌晨1点,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超(不满14周岁),赵立男、邓健(二人已判刑)四人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寝室内,因为琐事用拳脚、铁棍等工具对韩某某、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颈部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张某某等四人逃跑。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一香米线员工。2008年7月16日23时许,在铁东区X街X栋东楼门三楼东门一香米线员工寝室里,张超向王某某借东西并争执,其帮王某某说话,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吵架,其过去拉,张某某就骂其,其与张某某争吵起来,张某某拿啤酒瓶子砸王某某,邓健、张超、张某某拿铁棒打其,赵立男空手也打其和王某某。张超、张某某、邓健把其堵在墙角里打,其还手但没打过,直到被打倒,后来被齐某某拉开了。其被送医院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6日23时许,在铁东区X街X栋东楼门三楼东门一香米线员工寝室里,张超向其借游戏机,张超因其说话冲就和其争吵。韩某某帮其说话,后来张某某拿啤酒瓶子砸其头,又和张超、邓健拿铁棒,赵立男空手打其和韩某某,后被齐某某拉开,其和韩某某去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听见张某某和韩某某吵起来就出去了,看见张超先拿啤酒瓶子后拿棒子,张某某、邓健拿棒子,赵立男什么也没拿,一起殴打韩某某和王某某,其和齐某某把他们拉开。后来张某某等人拿行李箱走了,王某某和韩某某去医院了。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香米线的厨师长。2008年7月17日0点左右,其在屋里睡觉,听见打起来了。其就起来看看,在服务员寝室大厅里见到张某某拿着啤酒瓶子和韩某某互相厮打。其去拉架,王某某出来了,张某某又去打王某某,邓健、张超也上去打,其拦着张某某,张某某喊赵立男是不是哥们,赵立男就踢了韩某某。后张某某、张超、邓健、赵立男一起拿行李走了,其把韩某某和王某某送医院了。

5.同案人赵立男的供述:证实其是一香米线的服务员。2008年7月16日23时左右,在铁东区X街X栋东楼门三楼东门一香米线员工寝室里,张超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原因其不知道。后张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某,邓健、张超和韩某某也打在一起。厨师长来拉架,张某某喊其,其就打了王某某和韩某某,韩某某也还手了。

6.同案人邓健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23时左右,在铁东区X街X栋东楼门三楼东门一香米线员工寝室里,其和张某某、赵立男、张超、王某某、韩某某喝酒。张某某说王某某欺负他弟弟张超,两人争吵起来。后韩某某拿棒子进屋帮王某某,张某某在屋里和韩某某打起来,张某某抢了韩某某的棒子,其和赵立男也上去打。其从地上捡一块板子打韩某某身上几下。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和弟弟张超在鞍山一家一香米线店打工,米线店有一个叫王某某的服务员总欺负张超。2008年7月16日23时左右,其在外面喝了点酒回到寝室就把王某某叫到走廊谈谈,后来厨师长出来把其二人骂了,其二人回屋。回屋后在寝室的客厅里厨师长说其二人,王某某的拜把子兄弟韩某某就在旁边骂骂唧唧的,说谁敢动他大哥王某某就弄死谁。其当时就不愿意听,喊他到楼下,在楼下其和朋友邓健、赵立男就和王某某、韩某某打起来,后来被厨师长拉开了。

8、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韩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颈部损伤为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记载同案犯赵立男、邓健因犯故意伤害已被判处刑罚。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立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11月4日在大连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当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本人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