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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保温墙材研究所诉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保温墙材研究所,住所地咸阳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医研究所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阳保温墙材研究所诉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巍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9日、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制剂车间和冷库的保温工程,合同金额共计x.5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押金,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施工并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08年被告给付2000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现尚欠x.5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8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19日被告的GMP技术改造工程制剂车间保温部分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合同总预算x.80元,被告已付x元,该工程尚欠x.80元未付。

2、2004年4月22日被告的冷库改造分包合同书及原告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x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即436.78元,合计x.78元。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合议庭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GMP技术改造工程制剂车间保温部分分包合同》,约定在被告的GMP技改工程中,对地面防潮、墙体保温、天檀区保温隔断选用原告生产的苯板复合保温板及材料,并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原设计图纸进行设计更改,工期配合总进度完成,各项费用总预算为x.80元(实际费用最后按实际施工测量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总值60%,开始备料制作。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测量工程量付至总价95%,留5%作质量押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x元价款后,现下欠x.58元(包括质保金)至今未付。

2004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冷库改造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方的冷库墙体、顶板、地面保温层附加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总价为x元。被告预付工程款30%,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收款后开具发票,被告可支付不超过3.5%的税率,超出部分由原告支付。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具体的材料数量及面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00元,现下欠x元(包括质保金)未付。2004年7月13日,原告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税收通用完税证,缴费金额436.78元。两份分包合同,被告总计拖欠原告x.58元。

2010年1月20日,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形下,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x.5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因而原告主张工程剩余价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保温墙材研究所剩余工程款x.58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白少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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