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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2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8时10分许,在省道213线106公里+360米处,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贾荣荣、彭溃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贾荣荣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赵单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8时许,在省道213线106公里+360米处,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贾荣荣和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彭溃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贾荣荣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赵单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史某某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赵单珂均给予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2、证人彭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日8时许,其骑人力三轮车带着其孙女赵xx在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其后面有一辆骑自行车的女孩与其同方向行驶,这时从后来开过来一辆货车因躲从西边过来的狗,一下子撞住了其后面骑自行车的女孩,将骑自行车的女孩子当场撞死,又将其从三轮车上掉下来的赵xx的胳膊辗伤。不知谁报的120,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的情况;3、证人康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日接到姓牛的打的电话,说其丈夫开着车在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固墙南出事了,史某某打方向躲狗时,撞住骑自行车的车和骑人力三轮车的,造成一死一伤,出事后史某某用手机报的警,报过警后就走了,其车号是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4、商水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认定2008年10月11日8时10分发生在S213线x+360M处豫x号低速货车在行驶中先接触到自行车骑车人,然后与人力三轮车接触,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5、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荣荣、彭溃、赵单珂无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虽说肇事后逃逸,但后又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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