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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刑终字第4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X室。199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银川市看守所。1991年3月因抢劫被银川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少管一年;1994年5月4日因抢劫罪被银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银川市劳教二年。

二审指定辩护人马其山,宁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2000)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打传呼给被害人高海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经过多次联络,次日凌晨约一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高海住处,二人因购买毒品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便持高海家的菜刀在高海的头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十刀,致高海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周某将高海的手机、传呼机带走逃离现场,并将手机的SIM卡取出后把手机及传呼机砸碎。此后,被告人周某使用了该SIM卡。

经法医鉴定:高海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母亲曹丽霞证实1999年11月27日下午到其子高海家,开门后发现高海被杀害。

2.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高海是其用菜刀砍死,并用被害人家伙房的毛巾沾水把自己身上的血迹擦干净,把菜刀用水冲后放在伙房的案板上,后将被害人手机卡取出放在自己的手机内拨了几个号,几天一放在其兄周某家的一个牛皮信封内,同时还供述,当时他与被害人争吵撕打时被害人只穿了条三角裤头。

3.收缴的作案工具菜刀,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认,确系砍死高海的作案工具。

4.中国联通公司宁厦分公司于2000年2月1日出具证明,被害人高海手机号为“(略)”,卡号为“(略)、(略)、(略)、(略)”,1999年12月3日在周某家搜查出一个牛皮信封,内装两张SIM卡,其中一张卡号与高海手机卡号相同。

5.联通公司的两份通话记录单证明1999年11月13日19时19分起至11月14日零点51分,被告人周某使用其手机((略))与被害人通话联系六次。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说明被害人尸体上各部位所受创伤系有一定质量的单刃片状物(如菜刀)直接暴力作用所致。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说明从现场作案凶器菜刀上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高海的血型一致,均为B型。

1999年10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银川市X区“金凤凰”地下游戏厅一室内,乘失主丁春潮睡觉之际,盗走现金1800元,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失主,现金被挥霍。

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相互辩论,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购买毒品发生争执而杀害他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丽霞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理,理应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无赔偿能力,可予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性不准;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原审量刑过重。”二审辩护律师以“不构成抢劫罪”提出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于1999年11月14日为购买毒品将被害人高海砍死,并于1999年10月4日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为购买海洛因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被害人熟睡的情况下,持刀将其连砍30余刀,将其杀死,其行为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称:“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经查,上诉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前二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具备自首条件,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及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周某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将被害人手机、传呼机拿走,并且将其砸碎,抛弃,客观上虽然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为了给侦查工作造成错觉,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上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黑俊英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韩素京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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