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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晓×,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某乙,被告人靳某甲之胞兄。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8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甲无证驾驶私自改装且未经安全检测的吊车,在濮阳县X镇X村拆房时,操作过程中造成墙柱和楼板一起倒塌,致使在房顶上的韩××、韩××坠地,造成韩××当场死亡,韩××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乔××、韩京×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无证驾驶私自改装且未经安全检测的吊车在吊楼板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房东雇佣无资质吊车驾驶人从事该项活动且在拆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靳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人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被告人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韩××、韩力×、韩晓×、杨××各项费用共计x.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王××、韩××、韩力×、韩晓×、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靳某甲上诉称:事故的发生不是其操作吊车不当所引起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有证人韩××、乔××、韩京×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无证驾驶私自改装且未经安全检测的吊车在操作过程中致楼板坍塌,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靳某甲积极赔偿,得到上诉人王××、韩××、韩力×、韩晓×、杨××谅解,且上诉人靳某甲表示认罪服判,故对上诉人靳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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