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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3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8年5月28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申请人在向深圳分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还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深圳分会于1998年5月29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寄交给本案争议财产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5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1998年6月5日,邮局以“查无此公司”为由将寄给被申请人的所有材料退回深圳分会。1998年7月18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按照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新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重新向被申请人寄送上述材料。1998年8月5日,邮局以“逾期不领”为由将重新寄给被申请人的所有材料退回深圳分会。1998年7月21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根据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的书面请求,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材料寄给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1988年7月14日,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8年8月19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7月1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由于仲裁员因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仲裁庭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1998年10月6日,1998年8月13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了延期开庭通知书。

1998年10月6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才提交答辩材料并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由于已过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仲裁庭当即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不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随即收回其反诉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第一次开庭后,双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双方补充的材料及时转交给对方。1998年11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都出席了庭审。第二次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又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又将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后补充的材料分别转交给对方,但双方都没有再提出质疑。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

1.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在已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出售和出租商住楼宇,合作企业的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6136平方米、建筑面积x平方米。合作企业的自建楼宇70%向境外销售,30%内销及自用(第4条)。

2.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亿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0万元。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和投资为:甲方(申请人)提供×××地方6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被申请人)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入的资金均一次性投入。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接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第5.1条)。

3.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必须是合作者自己现有的资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凡是以实物作为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供方应出具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第5.2条)。

4.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作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作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提供的合作条件,也不得以合作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投资担保(第5.3条)。

5.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应在本合同签署并经中国审批机构批准后签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合作企业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和提交给合作企业使用(第5.4条)。

6.合作各方缴付出资额和提供合作条件后,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再由合作企业据此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第5.5条)。

7.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合作企业年终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扣除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3年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讨论决定)后所得利润,合作各方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分配,亏损亦按此比例承担(第13.9条)。

8.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3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任何一方,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有损合作企业利益的协议、合同(第14.1条)。

9.合作期满后,经各方协商可以申请延长合作期限。合作企业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并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合作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甲方30%、乙方70%的原则处理(第14.2条)。

10.出现如下情况,合作企业解散:①合作期满,其中一方不同意续办的;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③合作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在出现第③、③种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生效。合作企业解散时的清算事项按前述的规定及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合作企业解散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第14.3条)。

11.违约责任:合作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时,从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其应缴投资额的1%违约金给守约他方,如逾期6个月仍未缴交,除缴付累计应缴的违约金外,守约他方有权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15.1条)。

12.合作一方未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如期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逾期仍未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作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作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作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者履行违约方在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15.2条)。

13.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广东深圳进行仲裁,此裁决为终局裁决,各方应遵守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第17条)。

14.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合作各方协商,可以修改补充,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经修改补充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第19.3条)。

1993年7月6日,××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号”文件对该合同作了批复。双方交给仲裁庭的批文为:乙方(即被申请人)负责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改为4800万元,并在此处加盖了“校对章”,其他都同意了合作合同的内容。1993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在颁发“珠外经贸合作证字[199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里也作了上述内容的改动。1993年7月20日,合作企业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1994年5月2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经营珠海经济特区新发房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一”(下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原合作合同的有关事项作了如下修改补充:

1.整栋大厦建筑面积调整为x.90平方米;

2.大厦地下商场使用面积的分配;

3.整栋大厦建筑面积的分配;

4.为了保护甲方(申请人)的利益,便于乙方(被申请人)筹集营运资金,双方同意将整栋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在合作企业名下,更名手续费人民币10元/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双方各自分摊面积缴纳,10元/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乙方负责。

5.双方同意乙方使用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件到境外抵押贷款,如乙方预售楼层所获得的预售款不足以按时完成大厦的建筑工程,由此引起的任何债权债务,由××市香洲区投资管理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以确保大厦能按时完工投入使用。

6.双方同意整栋大厦的建设工期必须在1997年底完成,由乙方组织资金负责兴建。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基础工程碰到孤石和其他地下障碍物时,需作进一步处理的,工期可以按误工时间顺延。除上述情况外,由于乙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将大厦交付使用,给甲方造成的乡民租金损失按人民币17万元/月计算,由乙方负责。

7.地价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的缴纳由甲方负责;建筑费由乙方统一垫付,甲方所分配面积的建筑费以人民币1288元/平方米从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拆迁费中作相应扣除。

8.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改为,双方按比例分配楼层和地下建筑面积,合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由乙方承担。

9.其余未作修改的事项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本补充合同自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生效后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95年1月7日,××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号”文件,批准了该补充合同。1994年5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号”文出具对合作企业的“验资报告书”,证明截止至1994年5月30日止合作企业实收资本额折合人民币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系被申请人的投入,已按规定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申请人已提供位于××地方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1月27日,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合作企业名下。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解散合作企业;

2.申请人投入到合作企业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合作企业成立后的一切费用及相关债务;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2万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

199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合作企业也于1993年7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合作企业成立后,申请人依约将应投入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合作企业经营、开发。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同时约定申请人需将其作为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的名下,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的建设,逾期则向申请人支付拆迁乡民的租金损失计每月人民币17万元。1995年1月7日,补充合同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1995年1月27日,申请人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履行了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除支付了人民币110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外,未认真履行其投资义务,约定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2亿元根本未到合作企业账上,致使合作项目未能如期完成。虽经申请人反复催促,但被申请人仍未将资金投入。至合作企业合作届满,被申请人只做了部分基础工程。据被申请人自称,其投入到合作企业的资金仅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申请人无力建设合作企业建设项目,致使申请人承担的旧城改造任务无法完成,大量乡民、拆迁户不能回迁,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社会压力。因此,申请人认为,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已满,申请人不同意续办,合作合同应予以终止;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合作项目至今未开发建设,合作企业应予解散,申请人有权收回所提供的合作条件;被申请人未按合作合同的规定依期投入人民币1.2亿元,自合作企业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后起算,每月应按应缴投资额的1%支付违约金,按合作期限3年计算,被申请人逾期30个月,应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3600万元(1.2亿元×1%×30个月);按补充合同规定,合作企业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与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且被申请人应在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建设,如逾期则承担申请人的拆迁乡民的租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7万元,按预期6个月计,共人民币102万元。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

1.申请人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由被申请人出资建设,而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这样的合作实际是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签订合作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其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事实,合作合同因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合法,应归于无效。申请人应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土地使用权,而该土地是申请人自用土地,是不能转让的。申请人骗取了被申请人与之订立合作合同并出资,订立该合作合同没有充分反映被申请人的真实愿望。因此,合作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应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人民币4800万元应返还被申请人。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所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

3.即便是合作合同有效,申请人要求合作企业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也是不能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合作企业的名下,如果合作企业因期满而解散,应依据合作合同的规定进行清算程序,不经清算程序就要求收回其出资条件,是不妥的。

4.合作项目不能按期完成,责任不在被申请人。首先,合作期限太短,而该项目又是超高层建筑,且该项目地下施工复杂,改动很大;其次,申请人未如期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申请人不应迟于1994年1月20日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但直到1995年1月27日,申请人才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合作企业名下,影响了开发进度;再次,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没有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施工。

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600万元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市引进外资办公室的批文和批准证书都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投入资金是人民币4800万元,被申请人依约投入了该资金;其次,补充合同也规定被申请人是按工程进度、按计划付款,而不是一次性投入人民币1.2亿元;另外,申请人也逾期一年才将上地使用权证办在合作企业名下,按该土地估价,申请人也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x元(9098万×1%×12个月)。

6.补充合同虽经批准,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延长合作企业的经营期限,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合作企业仍然是1996年7月20日注册期满,合作开发前提不存在。而且,1996年5、6月份,合作企业即将届满时,申请人多次重申合作企业不予延期,实际上是取消了补充合同的约定,因此,约定1997年底建成合作项目,逾期则按每月17万元支付租金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合作企业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和亏损,那只能说明申请人在合作企业中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对等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应在清算合作企业时,合作企业的费用和亏损用合作企业的资产抵偿。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1.本仲裁案所指的合作合同是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以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成立合作企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申请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支持被申请人已投入人民币4800万元资金的依据是所谓的“验资报告”,它是被申请人单方面搞的,而且,这投入的资金用在何处,需被申请人举证。

3.关于申请人是否可以收回投入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补充合同规定,合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也承认合作企业在经营中没有债务,即合作企业没有清偿债务的必要。对合作企业进行清算,按比例分享剩余财产,是在合作企业成立、正式运作、各方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法律程序。在本案中,被申请入资金未到位,合作企业未正式运作,对外没有负债,终止是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出资和合作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因此,申请人收回其提供的合作条件,依法应准许。

4.清算后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实际上是用申请人的财产为被申请人的负债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不但不会因其违约、过错承担任何责任,还能利用合作机会分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是对守约方的制裁,对违约者的保护。

5.合作企业项目不能按期完成,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合作期限3年,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且根据法律等规定,还可延期。本案的关键是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依期投入资金,申请人是在催促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出资而被申请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才不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按期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事实上,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就将作为出资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合作企业,1993年7月,××市建设委员会已批准合作项目的初步设计,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合作企业,补充合同虽约定了申请人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但在未得到原审批机关批复前,申请人已于1994年6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判断申请人有无依约提供合作条件,关键是合作企业何时开始使用该土地,合同何时约定申请人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申请人又何时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过户。从这几方面看,申请人都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6.合作合同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双方后来从未对此规定进行过修改。合同审批机关的文件档案里记载的被申请人出资责任也是人民币1.2亿元(注:为证明此事,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存档的复印件),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取的审批机关的批复却改为被申请人“负责投入资金4800万元人民币”并加盖了校对章,是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先生在领取有关批复和批准证书时单方面要求修改的,这种单方面修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7.补充合同规定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以此计算被申请人的违约赔偿时间,是合理合法的,申请人为完成合作项目土地上的拆迁任务,与115家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承担拆迁费用、拆迁期间提供周转房或租金、今后回迁安置的重大责任。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租金损失既是合同的规定,又是合理要求。

经过第二次开庭后,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关于被申请人投入的资金人民币4800万元的问题。申请人盖章同意验资的,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投资的人民币4800万元的具体用途为:1992年1月至8月分三次共付给申请人用作缴纳土地费及拆迁补偿费计人民币1100万元(申请人是承认的),用于合作项目的基建费合计人民币x.83元(有账目可查),用于订购大量的设备及材料(由于该项目属超高层建筑,基建规模大),还有××市有关职能部门监管该项目,合作企业要缴纳一定数量的押金,共需人民币x.11元(详见应收账款清单),待处理款项有人民币x.47元。

2.合作项目需在三年内完成的问题。该项目属超高层,周边建筑物多,地下基础差且相当复杂,施工中碰到了大量地下孤石,施工难度相当大。而且领取各种审批手续多,加上申请人未缴齐国土费,投资许可证迟迟不能办理,影响了办理建筑许可证。后根据该项目地质情况,在得到申请人的同意下,又对原方案进行大量的修改,修改方案出台后,申请人又基于种种原因,不同意该修改方案,致使修改工作被耽搁了。

第二次开庭后,申请人也向仲裁庭补充了一些资料,主要有:申请人为该项目所花的费用:土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拆迁补偿费人民币x元,拆迁户为115家,为115家拆迁户中的27户提供周转房,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为115家拆迁户中的88户提供租金共计人民币2057万元,为115家拆迁户在原地安置回迁需花人民币6100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的约定,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其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这一事实,因而合作合同团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合法应归于无效。被申请人还称: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由另一方出资建设,申请人不承担盈亏责任。这样的合作兴建,均属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为此提交的材料后认定:双方法定代表人于1993年4月28日在××市签署的正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报批的正是此份合同及章程。批准证书于1993年7月13日颁发,营业执照于1993年7月20日签发。因此,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又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对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作了修改,其余未作修改的事项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此“补充合同”也于1995年1月7日获原审批机关批准。其是否已作变更登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此,该“补充合同”同样有效。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以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利益分配和亏损承担,原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3:7之比例,“补充合同”作了楼层实物分割的变更。上述约定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土地使用权,1993年7月××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该合作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和××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单方主持的“土地评价报告”也肯定了这一事实。该报告第6部分为“估价对象概况”是这样叙述的:1.上地登记情况:“该宗地位于××,用地总面积为6135.6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1992年3月17日至2042年3月17日,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字第××号。”2.土地权利状况:“该宗地属旧城改造区,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由合作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在评估期日,该宗地已按原建筑设计方案交清地价,未设定抵押。”事实上,××市政府根据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旧城改造的需要,已于1992年开始对该地块作为国有土地允许出让开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名、实是一致的。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事实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并确已转到合作企业名下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隐瞒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提供合作条件不合法也无根据。

(三)关于合作合同期限届满,合作建房落空,究竟谁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期投入资金”。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则辩称:“合作合同期满,合作开发房产项目不能依期完成,责任不在答辩人(即被申请人,下同)。”其理由为:首先,“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3年,这本身就是瑕疵”。况且,该项目地下施工复杂,改动很大;其次,“申请人不能如期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也是房产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再次,“合作企业在进行桩基施工中,并没有拖欠任何施工队伍的工程款,不存在开发资金不足问题。因此,答辩人是否投入1.2亿元,均没有影响房产项目的正常施工。”

合作合同第5.1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人民币。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如下:甲方:提供位于××地方6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资金1.2亿元人民币。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入的资金均一次性投入。”第4条还规定:“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应在本合同签署并经中国审批机构批准后签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合作企业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和提交给合作企业使用。”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企业已于1993年7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人民币1.2亿元投资款和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均应于199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投入。但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应投入的资金不仅没有按期依数投入,即使从199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合作企业名义单方主持的验资,在其验资报告“实收注册资本确认表”上,出资的注册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也是在一年多时间分几次投入的,港币虽注明了数目和换汇率,但入账的人民币2100多万元并未说明何时何处投入,也未按规定提供外汇部门的证明,此由被申请人单方主持的验资是无法律效力的,仲裁庭不予认定。1997年8月29日在双方合作期满前夕,在申请人不愿续约延长合作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写给申请人的《关于转让新发广场项目、被申请人获取补偿分配的意见》函中也仅承认:“被申请人投资合作公司自一九九二年至九七年八月止,所发生的费用(交××渔委配套费、工程费、开办费、设计费、管理费和杂费等)合计约为人民币2300万元。”这其中只有人民币1100万元为申请人所认可,还有被申请人自称用于“××广场”项目的基建费人民币1200万元,虽有项目列为支出,但未经核算证实。即使承认该人民币2300万元是用在合作建房上,那么在未支账上仍应留存人民币2500万元。现在被申请人除给仲裁庭提供了五张订购合同书及一张预付货款的汇款回单为港币x元外,再无其他支出凭证。在1998年9月30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中现金和银行存款共计不足人民币x元;应收账款期末尾数为人民币x.51元。由此可见,除人民币1100万元为被申请人有据可查的投资和尚未最终核实的1200万元基建费,仲裁庭对此数目给予认可外,其余款项下落不明。合同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投资人民币1.2亿元,实际上绝大部分未到位。

被申请人为此而辩称,尽管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但××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发出的××文注明:“乙方(被申请人)负责投入资金4800万元人民币”和×市政府出具的××号批准证书也明确“乙方(被申请人)投资480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依批准文件出资了人民币4800万元不构成违约。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主管机关发给当事人的批文为“乙方投资4800万元人民币”和存档的批文“乙方投资1.2亿元人民币”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后提交了经××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于1993年7月6日签发的“××号”批复存档文本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均加盖了该批准机关的印章和骑缝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1998年10月7日”字样。这种投资额的修改属重大修改,均应先修改合同,或者有董事会的决议和记录,然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审批“三资企业”工作的规范。即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存档原件也应作相应修改,不应出现像本案中发给当事人的批文和存档的批文不一致的情况。依据××市外资引进办公室的规定,也不允许出现这种情况。而且在双方当事人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也都未提到这种投资额变动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概念:投资总额是指按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但在本案中,注册资本定为人民币48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亿元,在合作条件上规定:“甲方提供6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而并没有约定先投入注册资本,后投入投资总额,且在合作合同上强调为“一次性投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一般是不得减少的,而本案的人民币1.2亿元虽不是注册资本,但却注明是乙方的“一次性”投资总额。合同签署后,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一次性投入有困难或认为暂无此必要的话,可以提出修改合同,但必须经过合作双方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工商局变更登记,这是必经的法律程序。庭审时,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将其负责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改为人民币4800万元,对此,被申请人未能予以否认,同时,也未作进一步举证。被申请人在两份批准证书上将投资额由人民币1.2亿元改为人民币4800万元,此种行为显属不妥。从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补充的证据表明:××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号存档原件仍为“乙方负责投入资金1.2亿元人民币”。在查核的该复印件上,注有“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了××市引进外资办公室的公章。因此,仲裁庭认为,××市政府原批准机关并未按正式法律程序作过修改,也没有改变乙方应负责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的约定。

关于申请人没有如期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是否也是该房产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主要原因

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也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给合作企业使用。也即应于1994年1月20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转入合作企业。虽然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之日起就已将土地交给合作企业使用了,也未实际影响房产项目的施工和完成。在此之前,虽然被申请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但从法律上讲,使用和作为投入合作条件是不同的概念,投入就是将土地使用权转到合作企业名下,由合作企业占有和支配。而申请人却在1994年6月6日才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1995年1月27日合作企业才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机关将申请人的申请拖了半年才批准,申请人申请登记过户也已晚了半年,但这没有影响合作公司对土地的使用,被申请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情况,给予较宽松的处理精神。据此,房地产管理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未及时登记过户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在当时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应从宽对待。因此,申请人属基本守约。

综上所述,在执行合作合同时,被申请人因未将合同规定的大部分资金投资到位,而且投入的近一半注册资金又下落不明,缺少资金是合作建房难以按时完成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投入资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按约定补偿。

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投资长期不到位,致使合同期限届满时,合作建房仍处在桩基工程状态,造成拆迁户不能按时回迁。如双方继续合作下去,已不可能达到合作的目的。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万元,其计算方式是以投资总额人民币1.2亿元,每月1%,按30个月计算。仲裁庭认为,依合同的第15.1条的规定,只能按6个月计算,即人民币1.2亿元减去被申请人已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乘以1%×6个月,计为人民币582万元。

鉴于申请人已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被申请入资金仍未到位,使合作建房落空,拆迁户不能按时回迁。合同到期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申请人仍要支付拆迁户的住房租金。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6个月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应予满足。

鉴于补充合同已作了约定,合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依照中国的法律,合作企业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中,被申请人应缴足人民币4800万元的注册资本,首先用于承担对外债务。如此注册资本不足于承担对外债务,土地使用权也应进入清算,分担对外债务。

在清算完毕后,在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如足于清偿债务,剩余的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归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转回申请人。

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仲裁庭依据上述的分析和判断作出如下裁决:

1.终止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依法进行清算。

2.合作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合作企业的全部财产(被申请人投入的注册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和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承担;合作企业的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倘若除却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足以清偿合作企业的债务,则剩余的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由被申请人享有,申请人方可办理收回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

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582万元。

4.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租金损失人民币102万元。

上述各项的赔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加计利息。

5.本案仲裁费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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