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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孙某某、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明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被上诉人孙某某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系林州市X镇X村民。1998年前,原告孙某某的丈夫李某山去世,原告全家所剩家庭成员共五人,具体包括孙某某的公爹李某林、公婆李某、女儿李某苗、儿子李某丙以及孙某某本人。1998年7月26日,李某林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与前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全家承包了位于前庄村南贝的0.194亩、西沟四亩地的0.86亩,河南岸的0.623亩,后地的0.45亩,毛草堰的1.0亩,大石头地的0.4亩,共计3.527亩,依法取得了前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某因丈夫早丧,公爹公婆年老体衰,自己儿女当时年龄尚小,家中无劳力,全家负担均落在孙某某一人身上。再加上公婆李某去世,自己耕种承包地已非常艰难,无奈之下孙某某将承包地中的李某一人的土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后将该份土地调整给本村的李某生承包,被调整的该份土地包括西沟四亩地的0.296亩、后地的0.09亩、毛草堰的0.219亩、大石头地的0.12亩,共计0.715亩。2000年,原告孙某某的公爹李某林去世,这对原告家更是雪上加霜,原告与子女相依为命艰难度日。基于原告家无劳力、生活艰难,同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将自己家的位于本村南贝、西沟四亩地、河南岸、后地、毛草堰、大石头地的共计2.812亩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未约定转包费,二被告负责缴纳农业税费。协议达成后,二被告耕种原告家的承包地至今。2008年原告孙某某、李某丙多次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协商要求二被告停止转包、返还自家的承包地,二被告至今也未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林作为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与前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李某丙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转包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对转包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对土地的不定期转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自2008年以来二原告多次主张要求二被告将转包的土地返还,应视为对双方转包合同的解除,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将土地返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已弃耕承包土地和2003年前庄村委会将二原告的承包地又发包给二被告,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今年夏天所种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将位于林州市X镇X村南贝、西沟四亩地、河南岸、后地、毛草堰、大石头地的共计2.812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孙某某、李某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享有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判定案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一份虚假的、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孙某某改嫁到本村X组后,便将三组的土地弃耕不种,后村X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被上诉人再也未回三组耕种过土地。上诉人自1998年下半年从村、组承包耕种土地已十多年,均没有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权,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原审判决遗漏了原告李某苗,李某苗是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女儿,所争议土地有李某苗的,李某苗未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却支持了她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李某丙答辩称,1998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亲属李某林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林州市X村经济管理站作了签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转包合同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转包,被上诉人多次主张上诉人返还土地,上诉人应无条件返还。李某苗已成年出嫁,其承包土地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耕种,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提供了1998年7月26日李某林与前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书》质证表示无异议,在上诉中又主张该《合同书》是虚假、伪造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当庭提交了在林州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备案的与前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林与前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所争执的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将所争执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不定期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返还,原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所争执土地弃耕,村、组将该土地调整分配给上诉人耕种,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所争执的承包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承包性质,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可以代表家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李某苗在原审法院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不视为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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