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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7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折叠刀潜入平顶山市贸易广场天源路X号“名帝家园”陶瓷店三楼业主陈某某居住处,盗得现金900余元及饰品项链、戒指、手链,在脱身离开陶瓷店时被业主陈某某及店员发现后持刀威胁抓捕人员。后被平顶山市贸易广场保安抓获,当场收缴作案凶器折叠刀,追还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以及证人付某某、胡某某、张某乙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凶器折叠刀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以暴力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周刚

审判员胡某军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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