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甲与铝南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铝南村委会),所在地湘乡市X组。

负责人殴阳特生,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铝南村委会、第三人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辉、被告铝南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和第三人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的综合场用于办厂,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5200元/年,每年一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硬化了路面、重新架设了电路等。但2009年初,原告又将房屋另租他人,强令原告搬迁,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铝南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过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是看在原承租人沈某乙(租赁期到2009年8月)的面子上才帮沈某甲的;(2)、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实际履行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交接手续,原告也从未交过租金;(3)、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无相应的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乙述称,原承租人不是沈某乙,而是谭永伟。2008年1月8日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是谭永伟交的。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鑫旺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办厂的事实及机械厂营业场所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②租期暂定为五年的事实;③租金每年为5200元的事实。

3、铝南村委会2008年3月1日证明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②租期暂定为五年的事实;③租金每年为5200元的事实。

4、铝南村委会2009年3月15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5、现承租人孔旭东于2009年8月13日发出的搬迁通知1份,拟证明房屋已另租他人的事实。

6、租赁房屋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因被告将房屋另租他人致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

7、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09)价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①湘潭鑫旺机械厂简易厂棚、办公室装修、电器等设施的价值为x.2元的事实;②机械设备等资产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8、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评估花费2200元的事实。

9、2009年9月10日湘乡市双飞广告装潢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广告花费x元的事实。

10、2005年6月21日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变压器、低压线路等维修花费4000元的事实。

11、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银辉对证人尹仕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未与尹仕芳发生过租赁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铝南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不是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的,其经营场所也不属于被告出租的地方;对证据2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帮原告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不是真正出租房屋,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更能说明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帮原告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证据4、5是对原承租人沈某乙发出的,更能说明被告认可的承租人是沈某乙(即谭永伟的合伙人),而不是沈某甲;证据6是原告单方拍摄的,对其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对其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及评估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其评估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上不合法,且是鑫源热水炉具厂的广告花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是承租人谭永伟2005年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

第三人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铝南村委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2005年7月28日,被告与谭永伟(沈某乙的合伙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被告一直是在与谭永伟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人是谭永伟、沈某乙,而不是沈某甲的事实。

13、房屋租金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交租人是谭永伟、沈某乙的事实。

14、出租房屋(门面)照片2张,拟证明承租人一直是谭永伟、沈某乙(开办湘乡市鑫炉热水灶厂),原告沈某甲开办的湘潭鑫旺机械厂没有实际进驻,原、被告的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15、证人孔旭东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孔旭东后,继续是由沈某乙承租办湘乡市鑫炉热水灶厂,并没有他人进驻的事实。

16、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帮原告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不是真正出租房屋的事实。

17、《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经营场所证明及被告为帮忙原告而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18、尹仕芳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办的湘潭鑫旺机械厂的实际经营场所为铝南村X路X号暨尹仕芳户籍所在地,而不是被告所属综合场。

19、(2009)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已出租给孔旭东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13,承租人是谭永伟而不是沈某乙,沈某乙只是负责财务去交租;证据14,厂牌是原谭永伟挂的,谭永伟已于2007年转让给沈某甲,只是原告沈某甲没有挂厂牌而已;证据15,证人未到庭,其证明无效;证据16协议书上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加的,其添加的内容无效;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与本案无关;证据19说明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了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沈某乙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谭永伟出庭作证,谭永伟出庭证明了如下事实:①2004年谭永伟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到2009年8月止,租房用途是办鑫源热水炉具厂;②沈某乙在炉具厂打工,负责财务;③谭永伟于2007年年底将炉具厂转让给了原告,但没有告知被告相关事实;④在谭永伟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电路改造和地面硬化。

被告申请本院对沈某乙(在追加为第三人之前)进行了调查,查明:①2004年谭永伟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到2009年8月止,租房用途是办鑫源热水炉具厂;②沈某乙与谭永伟系合伙关系,沈某乙在炉具厂负责财务;③谭永伟于2007年年底退出了合伙;④沈某乙现在在沈某甲处做事;⑤沈某乙与谭永伟原系亲属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18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的经营场所住所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6有明显矛盾,证据16能否定证据2、3所待证的事实,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证据16,对证据16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5是对第三人沈某乙发出的,不是针对原告沈某甲所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14能说明现场的现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不能说明:①简易厂棚、装修、电路改造等系原告所添附;②机械设备的折旧损失。对证据7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是原鑫源热水炉具厂的广告花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是2005年原承租人谭永伟的花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与谭永伟房屋租赁至2009年8月1日的事实及谭永伟、沈某乙交房租至2009年8月1日的事实。证据11、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属于行政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7月28日,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与谭永伟签订《租房协议》,由谭永伟租用铝南村民委员会综合场东头房屋一栋、传达室及临时搭配的工棚等作为加工场所。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五年,协议一年一订,到期再续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谭永伟的合伙人沈某乙每年向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房屋租金。在谭永伟、沈某乙每次交租金时,均在原协议上载明“此协议继续租用”等字样,表示合同的续订。2007年年底,谭永伟退出了与沈某乙的合伙。2008年元月8日,原告沈某甲(乙方)与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综合场东头房屋一栋、传达室及临时搭配的工棚等场地;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五年,从2008年元月起;租金每年为5200元。该协议一式两份,在被告处留存的协议上载明了“双方所订协议只供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使用,不作正式合同用,以甲方保存的此份协议为准”。2008年3月1日,原告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便找到被告并由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1份(即证据3),原告持此证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3月,被告铝南村委会为将房屋与综合场其他房屋整体出租给他人,提前向谭永伟、沈某乙送达了搬迁通知。2009年4月22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了孔旭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所办的湘潭鑫旺机械厂的经营场所在铝南村X路X号暨尹仕芳户籍所在地。(二)、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收取过原告沈某甲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二)是协议成立后是否已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以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合同关系,并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上载明了“双方所订协议只供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使用,不作正式合同用,以甲方保存的此份协议为准”。故房屋租赁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留存的协议上的表述是有效的。且原、被告在订立租赁协议之后,原、被告未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沈某甲未向被告交纳过租金,被告也未收取过原告沈某甲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之间的该租赁协议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确切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属于自己的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被告铝南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放明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拥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南村 合同纠纷 委会 租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