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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绍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季某某,系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绍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霍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季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上诉人绍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O年2月份,原告雇被告霍某驾货车将食品运往山西太原市,被告邵某某押车。到达后收货人李贵生按照原告要求,将1O.5万元货款交给霍某、邵某某。返回商丘时,被告霍某以原告尚欠其款项为由,把原告的货款带走。2O09年5月份,原告在南京市找到被告霍某,被告霍某让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后,给付原告2万元。2009年7月,被告霍某让证人年红彬出面调解未果,下欠原告8.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霍某的车送货,委托被告代收货款,且被告霍某已实际收取了10.5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霍某返还8.5万元货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O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邵某某没有实际占有、掌控货款,原告请求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霍某相关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自2009年5月至今,不超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返还原告货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80O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霍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郭某某以货款被上诉人暴力所抢,依据此主张,并非一般民事争议,而应先刑后民,原审以民代刑予以审理不当。2、原审先以“货运代理合同”为案由对该案审理,而后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对该案进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这一诉讼权利。3、依据被上诉人郭某某诉称事发的时间与原审认定的不一,所提证据证人未出庭,录音资料原判后才听到。为此,如象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借款时无需出具借条,故此,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目的是恶意诉讼,毁赖所欠上诉人的借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邵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霍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某主张霍某返还不当得利款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节前,郭某某雇用霍某的货车运送食品到山西太原市。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春节前,被上诉人郭某某雇用霍某的货车运送食品到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郭某某同时雇用被上诉人绍全军一同押车,上诉人霍某和押运人绍全军一同将货运至山西省太原市李贵生处,李贵生将货款10.5万元交给霍某和押运人绍全军,返回商丘后,上诉人霍某以郭某某欠其款为由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货款10.5万元扣留,并让绍全军下车。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郭某某的陈述,被上诉人邵某某的陈述以及收货人李贵生的证实,还有上诉人霍某家乡年红彬证实给双方协调的事实,再者,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霍某的代理人认可“1997年前上诉人霍某去给郭某某送货,钱一直未付,上诉人霍某扣了10万元”。据此,上诉人霍某截留被上诉人郭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至于所扣时间虽陈述不一,但扣货款的事实存在。

综上事实,上诉人霍某的扣款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霍某扣留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货款,原判减去其借款2万元之后,判决返还8.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霍某上诉主张原判先以“货运代理合同”而后以不当得利而判决并不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因权力人先行主张的系民事权利,并没有以暴力所抢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此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某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首先,权利人郭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已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上诉人霍某主张被上诉人郭某某恶意诉讼之观点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930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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