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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6.6万元及预付送车费用5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刘某之妹夫周溢华找到被告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向其表达了购买挂车之意向,张某乙知道被告张某甲有车欲卖,便与其联系。当时被告张某甲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侧翻挂车正在永城市西城区一汽车修理铺拆卸改装,张某乙遂领周溢华现场看车。经双方协商,当日中午周溢华以原告刘某之名义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购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6.6万元之价款购买被告张某甲车牌号为豫x侧翻挂车一辆,协议签订前与该车有关的经济纠纷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与该车有关的经济纠纷由原告刘某承担责任,同时约定当天晚上由被告张某甲将挂车送到商丘。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经张某乙之手收取周溢华代原告交付的购车押金5000元,张某乙代笔为周溢华书写了收条,被告张某甲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收条内容为:“兹有刘某购张某甲侧翻挂车壹辆,代手续,挂车总价为陆万陆仟元整(预付压金伍仟元整,包送到商丘费用,包括7个顶和液压泵、代手续)。张某甲、2009年4月X号”。当日下午原告即与被告张某甲电话联系,以挂车长度不理想为由,表示不再购买该车。后双方多次电话交涉未果,被告张某甲将该挂车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以挂车长度不够为由,表示不再购买,后被告张某甲又将挂车卖给他人,表明双方车辆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购车协议之日,已将x元购车款全部付清,同时另付5000元作为送车费用,但被告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作为车辆买卖联系人的被告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也明确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妹夫周溢华经手给付被告张某甲购车押金50O0元,不能证明其将购车款x元全部付清,同时另付被告张某甲5000元作为送车费用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定,原告主张的所谓50OO元送车费用,就是被告张某甲认可收到的5000元购车押金。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涉案挂车正在拆卸之中,被告张某甲辩称为履行协议,支付司机工资600元、车辆修理费27O0元、车辆看管费45O元等,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足认定。定金是债务担保的一种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而给付押金则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可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的50O0元购车押金,非定金性质,在被告张某甲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悔约行为给自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退还。虽然被告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是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车辆买卖的联系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加盖有被告通和公司合同印章,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通和公司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担保人,其要求被告通和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甲应将5000元购车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购车款5O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某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只认定被上诉人收到5000元押金,而不认定被上诉人收到6.6万元购车款显属错误,因为,上诉人提供有购车协议,被上诉人的收条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车款的事实。为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全部购车款6.6万元,送车费用5000元。

张某甲没有书面答辩。

通和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主张张某甲和通和公司解除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6.6万元和送车费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上午,上诉人刘某委托其妹夫周溢华到永城市购买二手车,周溢华经与通和公司经理张某乙联系,张某乙同意与其帮忙,后张某乙与张某甲联系,当日周溢华以刘某的名义与张某甲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周溢华通过张某乙交付押金5000元,张某乙给周溢华出具收条一份,即:“兹有刘某购张某甲侧翻挂车一辆带手续,总价为6.6万元整(预付押金5000元包送到商丘费用,包括七个顶和液压泵)”。张某甲在此收条上按了指印。同日下午上诉人刘某与张某甲电话联系查看所购车辆,刘某认为所购车辆长度不够,表示不再购买。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购车协议和张某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其所涉及的标的物属特殊动产,特殊动产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亦自登记时起发生转移效力,本案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一没有交付,二没有登记,为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发生转移效力。据此,上诉人刘某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张某甲和通和公司返还购车款6.6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溢华书面证实将购车款6.6万元和押金5000元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但并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二,被上诉人张某甲否认从周溢华手中收到一分钱,而是认可从通和公司经理张某乙手中收到押金5000元,通和公司经理张某乙也仅认可周溢华先付押金5000元,而后将车送至商丘后车款付清。其三,通和公司经理张某乙为周溢华出具收据一份,此收据不能全面显示被上诉人张某甲已收车款6.6万元和押金5000元,而仅显示被上诉人张某甲收到押金5000元。再者,按现行市场交易习惯,同时收到车款又收到押金,而应先收到押金,而后收到车款。最后,按该收条的内容上看“兹有刘某购张某甲侧翻挂车辆,带手续,挂车总价为6.6万元整。预付押金5000元,包送到商丘费用┄┄”,双方约定交车地点在商丘。为此,该收条是对购车协议的补充,刘某主张在车没有交付之前已付清车款的理由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刘某主张解除,而原判予以驳回不当,上诉人刘某其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购车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刘某与张某甲签订的购车合同。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55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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