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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辉县市xx局计财科工作期间,借该局购买办公用品结算之机,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7年11月12日,要求辉县市城北xxx文化用品商店老板李xx虚开办公用品发票8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找该局局长报销后二人平分。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东明、张某某将赃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xx局出具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辉县市xx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辉县市xx局的计帐凭证、发票、辉县市城北xxx文化用品商店销货清单,证人牛xx、段xx、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计财科工作的职务便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公共财产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追缴(八千元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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