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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崆峒岛”轮租金和船员补贴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3-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86

申请人(出租人)根据1990年10月27日在烟台与被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0年12月1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定高宗泽先生为仲裁员,要求裁决承租人支付租金x美元、船员补贴9685美元、计x美元,另加法律费用。

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仲裁申请书后提出,本租船合同虽经双方签字,但承租人未在合同上盖章,未向出租人退回3份正本合同作为最后确认。因此租船合同并未生效,仲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要求仲裁委员会驳回出租人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2条的规定,就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于1991年5月11日作出决定,认为租船合同是1990年10月27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的,合同本身并未规定须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而只是规定租船合同自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因此租船合同是成立的,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仲裁委员会要求承租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

承租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出租人重新选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刘书剑先生、孟于群先生和李嘉华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1年12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的律师和代表出庭,就争议事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曾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由于承租人未作出同意调解的答复,仲裁庭遂依据双方提出的陈述理由和有关证明文件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三条:“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及战争、政府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应立即通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第四条:“租用船舶自1990年10月1日零时(开始计费时间)……租期玖拾天。在本合同期内除因第三条规定的原因外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若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

第五条:“日租金为贰仟美元……”

第六条:“甲方(出租人)船舶已在合同签订前交于乙方使用……”

第八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有争议,应本着友好互让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合同自十月一日生效,至双边一切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终止。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叁份。

租船合同附件二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乙方(承租人)自船舶起租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日支付给甲方‘崆峒岛’轮船员航贴、生活补贴、奖金补贴壹佰捌拾伍美元。”

第三条:“本附件与租船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

一、案情与争议

出租人提出,出租人曾于1990年5月30日与香港Z国际联运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Z公司自1990年7月开始租用“崆峒岛”轮,租期为6个月,日租金为2000美元,船员航贴、生活补贴、奖金补贴为每日165美元。1990年10月Z公司破产,同时由承租人接租,双方同意在出租人与Z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对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改。10月24日,承租人派代表前往烟台,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了新的租船合同。10月27日双方在租船合同上签字。然而,承租人却于11月10日通知出租人停止租用“崆峒岛”轮,并拒付10月至12月的部分租金x美元、船员部分补贴9685美元。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是在租用“崆峒岛”轮从事香港至青岛的两个航次的货运后,在对该轮的实际运载能力和租用该轮的经济效益有了了解和考虑的情况下,派代表到烟台签订正式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是依照双方意愿,在出租人与Z公司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参照中国船级社对“崆峒岛”轮重新人籍的检验测定及国际航运惯例,对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后形成的,是经双方代表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而确定下来的,是经承租人代表签字确认的。虽然是在10月27日补签的,但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已于10月1日开始生效,承租人没有理由否认其已认可并已部分履行了的租船合同。

出租人指出,承租人10月20日在致出租人的传真中确认说,由于Z公司出现特殊情况,为避免损失,该公司原来租用的“崆峒岛”轮于10月1日由承租人接租,10月份租金已付。承租人实际上已经支付了10月份部分租金x美元。出租人还指出,承租人代表于11月9日与该轮船长会谈时说,租船合同从10月1日起执行,船员补贴从165美元增至185美元,10月份船员补贴将按新合同补上与11月份的一起发给船员。承租人实际上已.按每天165美元支付了10月份船员补贴5115美元,又按每天185美元支付了11月份头10天的船员补贴1850美元。出租人认为,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船舶租用关系已从10月1日开始确立,租船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承租人应根据租船合同及其附件二的规定支付未付的租金和船员补贴。

承租人提出,在该轮于1990年10月14日抵达香港前,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青岛外运)已于10月10日授权承租人为该轮的香港船货代理,直到10月20日承租人才与船舶所有人烟台L公司商谈租用该轮事宜。烟台L公司在10月20日致承租人的传真中称:“鉴于‘崆峒岛’轮即将卸完,我方急需考虑今后方案,请贵公司速派代表来烟台商谈租船合同及有关问题,如时间过晚,我方只好另选方案。”承租人派代表去烟台前,曾于10月23日致传真给烟台L公司,表示承租人愿意自1990年10月1日开始承租该轮,但要求在出租人与Z公司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烟台L公司在其10月23日的传真中表示同意承租人修改原租船合同的要求。但是,在出租人准备的租船合同的文本中,增加了十几处违背上述承诺,有损承租人根本利益的条款,因此当承租人发现出租人上述情况后,失去了对出租人的信心,因此,虽在本租船合同上签了字,但并未在本租船合同上盖章,也未退回三份正本合同作为租用该轮的最后确认。

承租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一致的法律行为,意思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而合同成立则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本案中,出租人违背了烟台L公司10月23日传真中同意在与Z公司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租船合同的承诺,在其准备的本租船合同中私自增加了十几处违背其承诺,有损承租人根本利益的条款,致使承租人未在租船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租船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从而是不能成立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出租人仅凭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租船合同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的意见,认为租船合同已具备承租人所说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租船合同是双方代表在烟台经过4天的友好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达成的,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承租人所谓出租人私自增加十几处有损承租人利益的条款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出租人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承租人将其已经签字的6份正本租船合同以带至香港盖章为由,至今未依约将其中3份正本交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在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交租船合同的复制品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承租人并未举证证明出租人提交的本租船合同的影印件与其持有的合同正本有任何不符之处。

承租人进一步认为,承租人并未如出租人所称自10月1日开始租用了该轮,如果从10月1日开始租用了该轮,那么为什么作为船舶所有人的烟台L公司在10月20日的传真中表示还要“另选方案”、要求承租人“速派代表来烟台商谈租船合同”呢承租人在10月23日致烟台L公司的传真中固然说过承租人“愿意”自1990年10月1日开始承租该轮,但这只是“愿意”,不能形成正式合同,承租人未在双方签字的合同上盖章,也未将3份正本合同退给出租人,进一步了租船合同并未成立。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的意见提出,该轮原由Z公司租用,在Z公司的有效租用期间,由承租人转接租用,承租人在10月20日的传真中确认了从10月1日起接租该轮,从事青岛至香港航线的海上货物运输,并在10月20日向出租人支付了10月份的租金,这事实上确认了双方的船舶租用关系。双方在10月20日至10月23日通过传真往来达成一致意向,即签订书面租船合同确认这种租船关系,因此承租人派代表去烟台,经过协商,于10月27日签订了正式的租船合同,该合同第8条明确规定“本合同自10月1日生效,至双边一切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终止。”因此,承租人的上述意见是不顾事实的,是没有道理的。

承租人指出,青岛外运于1990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承租人为该轮在香港的船货代理。承租人支付该轮船员10月份补贴是根据青岛外运的委托协议,而不是根据出租人所称的租船合同。由于该轮船长每天到承租人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办公,为避免麻烦,使该轮早日离开香港,承租人忍痛满足了其无理要求,按每天185美元支付了11月份头10天的船员补贴。因此,承租人支付船员补贴,并不是执行不存在的租船合同。对此,出租人提出,承租人代表11月9日同船长会谈时,讲明租船合同从10月1日起执行,船员补贴从165美元增至185美元,10月份的船员补贴按新合同补上和11月份的一起发给船员。这不仅表明承租人承认本租船合同,而且也承认本租船合同的效力溯及至10月1日,承租人将其执行本租船合同支付船员补贴说成是“忍痛满足了其无理要求”,显然是为了回避其已部分履行了本租船合同这一事实。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仔细审查了双方提出的申述理由和提交的书面材料。承租人在10月20日致该轮船舶所有人烟台L公司的传真中说:“……‘崆峒岛’原由Z公司租用,由于Z公司出现特殊情况,经我公司与青岛外运商议,为避免损失,10月1日由我公司接上(10月份租金已付)……”承租人在11月10日致烟台L公司的停租通知中说:“我方遗憾地正式通知贵公司:在11月10日起停止租用‘崆峒岛’轮。租金方面,10月份[的]已付贵公司,而11月10日前的租金,日前在青岛加燃油135吨,可以足够支付这10天的租金……”。

审阅承租人在上述两个原始文件中的说法,仲裁庭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承租人未租用该轮,承租人为什么要通知出租人从11月10日起停止租用该轮呢如果承租人未从10月1日起开始租用该轮,承租人为什么要向出租人支付10月份的租金,并且要用燃油抵付11月10日前的租金呢出租人提交的索赔清单表明,承租人按每日165美元支付了10月份的船员补贴5115美元,按每日185美元支付了11月份头10天的船员补贴1850美元。承租人的所说和所做,充分表明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存在着一个租船合同,承租人是在履行一个租船合同。这个租船合同,可能是出租人原先与Z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也可能是双方后来于10月27日补签的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规定:“甲方[出租人]船舶已在本合同签订前交于乙方[承租人]使用”,“本合同自10月1日生效”。尽管租船合同在承租人开始租用该轮之时和支付10月份租金时尚不存在,但由于租船合同的上述规定,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就是新的租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租船合同确定。

承租人认为租船合同并未成立从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出租人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租船合同的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庭不能同意承租人的主张。租船合同是双方代表经过协商达成的,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如果承租人当时认为租船合同不能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或某些条款有损自己的根本利益,就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在修改前就不应当在租船合同上签字。承租人既然签了字,事后又以上述理由认为租船合同不能成立,显然是不能为仲裁庭接受的。由于租船合同只规定租船合同自10月1日起生效,而未规定租船合同须经盖章方能生效,因此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认为租船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出租人根据租船合同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问题,出租人指出经双方签字的6份正本租船合同仍在承租人手中,因此无法提供正本租船合同;出租人还指出,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出租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影印件与承租人持有的正本合同有什么不同。仲裁庭在开庭时,亦曾要求承租人说明租船合同的影印件与正本的不符之处,承租人未能作出这种说明。仲裁庭据此认为,出租人根据租船合同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承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仲裁庭审核了出租人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索赔清单。据出租人计算,该轮10月至12月的租金应为x美元,承租人已付x美元,修船1.5天应租金3000美元,减去该添加的燃料油耗余油款计x美元,承租人欠付租金x美元;该轮10月至12月的航员补贴应为x美元,承租人已付6965美元,欠付船员补贴9685美元。欠付租金和船员补贴合计x美元。仲裁庭认为,出租人索赔金额是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是合理的。但是,在承租人于11月10日宣布停止租用该轮时,该轮投入了新的营运,从11月10日至12月29日,营运收入为人民币x.12元,按当时的平均汇率计算,合x.17美元,在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的x美元中,应减去x.17美元,承租人实际应付给出租人x.83美元。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x.83美元,另加自1990年12月30日至本裁决之日1993年3月15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x.41美元,以及x.83美元自1993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合计人民币××××元,由出租人负担××××元,由承租人负担××××元。出租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承租人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的一部分,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以上的第1项裁决的金额时,应向出租人加付人民币××××元,并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支付其应负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的余额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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