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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3-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8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199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2年7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下的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于1992年12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的询问。开庭后,被诉人于1993年1月16日提交了补充答辩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诉称:1992年4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了92HMC-001HK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分两批向被诉人出售超A面包改良剂共3600包,单价USD3,060.00元/MTCIF大连,总金额USK275,400.00元。申诉人在收到每批货的50%货款后15天内安排装船。签订该合同后的当天,双方经协商,又对该合同作了如下修改:将付款条件改为每批货由被诉人开出100%信用证;申诉人于收到信用证后一个月内装船。为此双方又重新签了合同。合同生效后,申诉人即向比利时厂家订购了上述货物,等待被诉人开出信用证后即装船。然而被诉人在1992年5月15日通知申诉人取消订货,申诉人于次日答复不同意取消合同,如有困难可酌情减少订货,但被诉人至今既不答复也不开出信用证,使申诉人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申诉人遂于1992年7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认为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现被诉人毫无道理擅自取消已生效的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18、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74条之规定,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372.00美元。

被诉人在其答辩中认为:

1.关于两份合同的真伪问题。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任意分割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加以组合。事实是:1992年4月30日,申诉人代表与被诉人代表在哈尔滨签订了92HMC-001HK合同。合同规定:(1)申诉人作为卖方向被诉人分两批出售超A面包改良剂共3600包;(2)单价USD3060元/MTCIF大连,总值USD275,400元;(3)付款条件为全额的50%预付,50%TT;(4)附加条款为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执行本合同。本合同其它任何条款如与本附加条款有抵触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而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恰恰回避了合同中这一最重要的条款。双方在签署合同时之所以加上这一附加条款,是因为该合同的最终用户与申诉人的代表在前一个时期曾通过厦门一家商场进口了15吨超A改良剂,因此,该合同的执行是以上一个合同的顺利执行为前提的。这一点,申诉人的代表在签署合同时是很清楚的。按照这一附加条款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是有条件的,即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合同才生效。既然该合同未生效,就不存在被诉人不履行合同的问题了。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所以在同一天签了两份合同号完全相同的合同,原因决非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写的“双方经协商,又对该合同作了修改”,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的唯一不同是价格下降了一半,是双方为了降低进口关税才约定这样做的。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一份合同是真的,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减少关税而制造的“假合同”。这一点也可以从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以第一个合同的价款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上明显看出。

2.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得到履行,是因为被诉人持有申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从而行使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由于被诉人的最终用户同申诉人的代表就同一产品在前一个买卖合同中,申诉人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被诉人的最终用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问题经多次交涉没能得到解决。这就说明申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而且对产品不负责,不讲商业信誉。这些都构成了被诉人中止履行合同的充分理由。

3.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但纵览整个合同,均找不到违约金条款,因此,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5%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尽快协助“厦门商场”解决因其所提供的15MT“超A”面包改良剂给哈尔滨××商场带来的损失;

2.申诉人确保其有可靠的履行能力和良好的信用,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的“超A”面包改良剂。则被诉人可在一个月内最终开出信用证,与申诉人友好合作,使合同得以最终执行;

3.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为应诉本案仲裁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而该合同是在中国哈尔滨签订的,鉴于此,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选择适用合同签订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2.本案有编号相同、日期相同、货物与货物数量相同的2个合同,其主要区别是:第1个合同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3,060美元,合同总价为275,400美元;第2个合同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1,530美元,合同总价为187,700美元。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所以有第2个合同,是为了能偷漏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第2个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违约金13,720.00美元的要求所依据的被诉人违约的事实是:被诉人未按照第2个合同的付款条件开出信用证。由于第2个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申诉人这一仲裁请求的依据也就并不存在,仲裁庭不予支持。

4.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第1个合同是有效的,然而,对合同的执行,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了先决条件。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该条中所称“最终用户”是谁,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的,并已查明该最终用户尚未支付预付款。仲裁庭认为,执行本案第1个合同的先决条件尚未出现,因此对双方来说,都不存在违约问题。

5.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协助厦门××商场解决因申诉人提供的15公吨“超A”面包改良剂给哈尔滨××商场带来的损失的争议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不予审理。

6.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申诉人确保履行合同的能力与信用的要求,在实质上是向申诉人提出了“预期违约”问题。仲裁庭认为,各个合同及其项下的交易是互相独立的合同与交易。被诉人以并非他本人的另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与申诉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作为提出“预期违约”的依据,理由是不充分的。

7.仲裁庭认为,制作第2个合同以达偷漏关税的非法目的是申诉人与被诉人所共谋的,双方都有责任,应各半承担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其因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支付5%违约金13,720.00美元的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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