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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9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泰国A公司和被诉人中国深圳B公司于1989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0年6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审理结果并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9年11月4日在深圳签订了关于买卖10,000吨(首批3,000吨)泰国产3#烟胶片的《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每吨货物的单价为879美元C&F青岛,总价8,790,000美元;货物按国际标准包装;首批3,000吨货物于1989年12月交货,其余货物由买方电报通知确认;合同订立以后7天内买方委托深圳中信实业银行开立以卖方为抬头的信用证,货到中国口岸后凭合同第8条规定的装船单据在45天内兑现。前述合同正本申诉人持一份,号码写为CD8111-1,被诉人持二份,号码写为CD8911-1,但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未发现这一笔误。同日,申诉人(丙方)、被诉人(甲方)和中国星华公司(乙方)签订《CD8911-1合同附加条款》(以下简称附加条款),作为CD8911-1合同不可分割部分,规定:信用证由甲方委托乙方开证,如出现乙方不能按时开证和付款而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

被诉人于1989年11月6日委托中国星华公司(以下简称星华)以及星华的合作伙伴中国达阳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阳)按合同规定对外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达阳于1989年11月16日通过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出总金额为2,637,000美元的不可撤销的远期循环信用证,规定见票后60天付款。

1989年12月7日和8日,申诉人将首批3,000吨货物交付承运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SKQD-1号提单(2,000吨)和SKQD-3号提单(1,000吨),并立即将装船情况电传通知了被诉人和达阳,随后,申诉人将所有单据(提单、装箱单、发票和产地证等)交付申诉人的泰国议付行。被诉人收到申诉人的装船通知后,即找中国外运总公司青岛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外运)商议报关及提货事宜。1989年12月12日,被诉人和星华共同向青岛外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青岛外运在货物氏港后“代为办理货物的卸货、验重、商检、索赔、报关和缴税等进关手续。其费用由星华公司负责向贵公司(即青岛外运)结算。货物进关验收后交由山东××橡胶厂自提”。

1989年12月15日,开证行收到申诉人经议付行提供的全部单据。开证行审查单证后,通知议付行单证有以下不符点,即:1.装箱单写明每包货重111.11公斤,但SKQD-1号提单项下货物18,000包总重不足2,000吨,SKQD-3号提单项下货物9,000包总重不足1,000吨;2.产地证中,货物型号RSSS3与信用证和发票上写明的型号RSS3不同。开证行请议付行就上述不符点作出指示。12月17日,议付行通知开证行:每包货重111.11公斤系国际包装标准,装箱单上货物的总重量是正确的;请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后来,被诉人、开证申请人(达阳)和开证行没有接受不符点,没有支付3,000吨货物货款,信用证于1990年3月15日到期失效。

首批3,000吨货物于1990年1月8日抵达青岛口岸。经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该批货物的重量和质量都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对此亦确认无误。但是,被诉人在没有向开证行赎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委托书、副本提单和保函的方式,通过青岛外运办理了3,000吨货物的进口报关和提货手续,并将其中2,000吨货物卖给了山东××橡胶厂,将另外148.55吨货物在青岛就地售出。因欠付青岛海关部分关税,其余851.45吨货物仍在青岛海关监管之下。

申诉人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向被诉人追索货款,均未成功。申诉人遂于1990年6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

1.被诉人未适当履行其收货义务。被诉人不向开证行赎单,却以委托书、副本提单和保函提取并销售申诉人发运的货物2,148.55吨,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拒不提取尚存青岛的其余851.45吨货物,违反了其收货义务。

2.被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诉人的提货、卖货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上接受了单证不符合,因此有向银行付款赎单义务。被诉人迄未赎单系对其付款义务的违反。

3.对被诉人拒不开出已交付的3,000吨货物以外7,000吨货物的循环信用证,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诉人支付首批3,000吨货物货款2,637,000美元;

2.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银行罚款、差价损失等);

3.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为解决本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差旅费和诉讼费。

被诉人在1990年8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其要点是:

1.申诉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提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又拒不改单,由此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申诉人承担;

2.青岛外运超越代理权违法取货,与被诉人无关;

3.根据合同附加条款,付款责任应由星华承担;

4.青岛海关监管货物的风险属于申诉人;

5.7,000吨货物未经被诉人电报确认,被诉人有权不开立循环信用证:

6.因采取保全措施使被诉人遭受损失,申诉人应承担责任。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同时,还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诉人价值2,839,104.48美元的资金或财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1990年7月23日作出(1990)深中法经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诉人的有关资金和财产,总值不超过2,839,104.48美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在仲裁委员会监督下处理暂存青岛海关的851.45吨货物,以减少因争议所产生的损失。仲裁庭经征得申诉人同意,于1990年8月15日作出(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委托被诉人变卖上述851.45吨货物。但是,该中间裁决未能得到实际履行。

仲裁庭于1990年9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辩论。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双方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结果,申诉人和被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仲裁庭的意见

1.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其分别提交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1990年9月15日庭审的口头陈述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在此基础上,申诉人和被诉人愿意通过仲裁庭的调解友好地解决争议,仲裁庭进行了当庭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和解,并于1990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仲裁庭赞赏双方的和解愿望,并且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双方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

2.由于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和解解决了争议,仲裁庭认为,(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应予终止,本案前述的保全措施,可持本裁决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除。

三、裁决

参照申诉人和被诉人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按合同价格C&F879USD/MT向申诉人支付3,000吨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637,000美元。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由被诉人(买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开出以申诉人(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条件如下:

(1)开证申请人(被诉人)接受信用证受益人(申诉人)先于信用证已发出的货物提单以及原提单所载明的内容,提单号码为SKQD-1和SKQD-3;

(2)付款期限:1990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2,000吨3#烟胶片货款1,758,000美元;1990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1,000吨3#烟胶片货款879,000美元;

(3)接受SKQD-1和SKQD-3号提单所附全部单据,显示合同号为CD8111-1,所有单据的抬头均改为“中国深圳××公司”。

2.对因延期支付货款给申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偿付87,900美元。

对申诉人已预缴仲裁委员会的本案仲裁费22,500美元,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50%。为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11,250美元。

上述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的两项费用,合计为99,150美元。被诉人应在1990年10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直接汇往申诉人在泰国的帐户。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诉人的全部外汇及人民币银行存款解冻后,应全部划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被诉人帐户,作为支付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专款专用。

4.被诉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案合同项下售出货物的货款用于支付前述1,2,3条所述款项。

5.本款决履行完毕之日起,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于1989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应予全部终止。

6.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应予终止。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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