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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扇模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9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之间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的85MBPY-40143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11月23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合同交付全套塑料风扇模具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和×××为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并于1988年6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被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到庭作了口头申诉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买方)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了85MBPY-40143CK号合同(以下简称143号合同),买卖双马牌DF-66GXH型和SF-66GXH型全套塑料风扇模具各一套,C&F梧州,总金额134000美元。1985年11月30日,申诉人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又达成协议,确认143号合同自1985年11月30日起生效。合同规定:“1986年元月底以前一次交货”。合同附件2还明确规定:“卖方在香港制成模具后,每副模具都应先行试模,试模后每种交10套塑料件给买方试装用,试装后认为合格方可发货。”“卖方在香港试模时,邀请买方三人到香港共同进行试模。”被诉人未按时交出塑料试模样件,也未邀请买方派人到香港共同试模,迟至1986年2月27日才发运了第一批货物,共6箱,为合同所订两套模具的一部分,货值应为19000美元,但装船提单则谎称为全套模具,并据此于1986年3月13日提取了合同总金额134000美元的90%,即120600美元。1986年11月12日,被诉人又未按合同附件2规定的程序办理,向申诉人发运了第二批货物,共11箱,为两套模具的又一部分,发票价值为64000美元,这批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有些甚至是没有加工完毕的半成品。

鉴于被诉人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向申诉人交付全部货物,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关于处理85MBPY-40143CK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合同项下漏发之模具必须在十二月底以前在香港全部试模,试出塑料样品各发运捌件样品给买方首先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凭卖方邀请,买方派出三人验收小组前往香港正式会同卖方在香港试模。……”“如果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抵达买方用户工厂后,经试模验收不合格,买方有权将全部货物退回给卖方,卖方在收到买方发出退货通知后第二天即将买方汇给卖方的货款(即USD120600)通过银行退给买方,并由此引进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担。”1986年12月21日,申诉人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代表与被诉人签署了《赴港洽谈备忘录》商定“已发货的模具卖方必须在接到买方确认两批全部到货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派出有关人员到买方会同进行试模验收确认两批全部到货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派出有关人员到买方会同进行试模验收。”“卖方必须于1987年元月底前将尚未发货的模具每套先打出捌个样件运至买方进行预验收。”“尚未发运的模具,卖方必须在由买方派员赴港验收合格认可后方可发货。”

1987年2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又签署了《关于85MBPY-40143CK合同会谈纪要》,再次强调已到货的模具,被诉人应派员会同申诉人在柳州试模,尚未发出的模具,被诉人必须先打出样品,并由申诉人派员赴港验收,在申诉人验收人员未验收前,被诉人不得自行发货。

1987年7月7日,被诉人发运了第三批模具,共7箱,发票价值为51000美元。由于这批模具发运前未按合同和协议规定经过试模验收,申诉人拒收了该批货物。

1987年11月28日,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市电扇总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

1.申诉人退还被诉人已发运的全部模具。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20600美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他损失共计151956美元,人民币658500.82元。

4.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之后于1988年1月12日就本案提出了书面答辩。对于被诉人的书面答辩,申诉人于1988年5月3日提出了进一步的陈述。被诉人于1988年6月2日再次提出书面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一次交货的承诺,以价值仅为19000美元的部分货物,开出了全部货物的装船提单,谎称已发运全部货物,提取了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即120600美元。为了解决被诉人违约造成的后果,促使被诉人交齐合同项下待交付的货物,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反复协商先后签署了关于处理143号合同的协议书、备忘录和会谈纪要各一份。但是,被诉人一再违反143号合同以及以后签署的协议书、备忘录和会谈纪要中的规定,没有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交付货物,根据商检报告,被诉人已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甚至还有未加工完毕的半成品,根本不能使用。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被诉人已交付申诉人的14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应作退货处理,被诉人应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货款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为执行143号合同所支出的有关款项。

3.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将143号合同项下货款的90%,即120600美元全部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其中1986年3月至1986年7月的利息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按月息1.3%计算,从1986年8月起至被诉人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2.申诉人应在收到被诉人上述款项之日起60天内将已收到的14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退回被诉人,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3.被诉人还应补偿申诉人支出的下列款项:

海关税人民币146099.26元

运输费人民币686.40元

商检费人民币1000元

仓储费人民币1500元

装卸费人民币107.51元

上列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49393.17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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