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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火系统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9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贸易公司于1981年11月13日签订的81BMSJ/363342至363349CK号八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3年10月30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八个合同项下的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和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1年11月13日,申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贸易公司签订了81BMSJ/363342、363343、363344、363345、363346、363347、363348和363349CK号八个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卖给买方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下称点火系统)共12000套,总值696000美元。交货期分别为1981年12月和1982年1月。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15至20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对货物质量的索赔应在收某某12个月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向卖方提出。

签订合同时,被诉人代表口头表明,这种点火系统适用于任何中国产汽车,可节省汽油15-25%,被诉人可负责安装。被诉人同时留下样品两套和由卖方盖章的安装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上述节油指标。

申诉人收某某,对点火系统进行试验,并向被诉人提出,发现该点火系统达不到节油15%以上的指标,而且其工作的可靠性不高和有电脑被击穿问题。被诉人于1982年6月将12000个安全盖发往锦州工厂(买方用户),装在点火系统上,解决了电脑被击穿的问题,但仍未能达到节油指标。1983年5月,被诉人又表示可将金属分缸片改用塑料分缸片,但改用了塑料分缸片,节油指标问题仍未解决。

申诉人于1982年11月开始向被诉人提出点火系统质量有缺陷的异议,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1983年,双方曾多次商定在广州、长沙、乌鲁木齐、锦州等地进行联合试验,但被诉人届时未派人去进行试验。

1983年8月22日,申诉人将中国长春商品检验局于1983年8月1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寄给被诉人。该证书上载明:“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达不到说明书规定的节油率15-25%的经济性能指标”,申诉人据此要求被诉人迅速作出安排。

1983年10月30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以被诉人所交点火系统质量不好,特别是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规定的节油率15-25%为由,要求将点火系统及零件全部退货,由被诉人:

1.将全部货款696000美元退给申诉人;

2.赔偿申诉人空运费7000美元和保险费3480美元;

3.赔偿申诉人因积压点火系统而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人民币504028.80元;

4.赔偿申诉人进口海关税人民币657665.50元和工商税63420.85元;

5.赔偿申诉人点火系统仓库占用费人民币638176元。

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及理由,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答辩,其要点如下:

1.被诉人所提供的安装说明书只用于安装说明,只起宣传广告作用,而非所供货物的技术数据。说明书中提到的节油指标,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对该点火器进行正确安装,正确使用,使汽油燃烧充分并在长时期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积累下来,才能达到。

2.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是点火系统,不是节油器,点火系统除了节油外,具有各种良好功能,这些性能都达到了。

3.点火系统经过加装安全盖和采用新设计的塑料分缸片等,已不存在质量问题。

4.根据合同规定,对货物质量的索赔必须在货到目的地以后12个月之内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证书为有效,但申诉人提出的商检证书已是到货以后的17个月,已逾期5个月,因此不能认为此证书有效。故被诉人不接受退货的要求,也没有责任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口头陈述,进行了认真研究与分析,认为:

1.合同中虽无节油指标的规定,但在签订合同时,被诉人(卖方)确实向申诉人(买方)说明点火系统可以节油15-25%,经被诉人盖章的安装说明书也写明具有节油15-25%的性能。申诉人信赖被诉人这种许诺达成了这笔交易,因此,被诉人应对他的许诺承担责任。

2.由于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成立,申诉人提出的赔偿他其它经济损失等要求,包括空运费、保险费、进口海关税、工商税、银行贷款利息、仓储费等,也不成立。

3.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商检证书已过期五个月,不具有效力。经查,此证书的日期,确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达五个月,但这与被诉人部分货物交付延迟,点火系统需要加装安全盖和使用塑料分缸片等事实有直接联系,特别是双方多次约定进行联合试验而被诉人均未履行其约定,致使时间延误,因此商品检验证未按期出具,责任不完全在申诉人。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应赔付申诉人(买方)81000美元,以补偿申诉人的损失。上述赔偿额应由被诉人于1989年3月30日前汇付申诉人,逾期按月息0.6%加计利息。

2.申诉人所提退货及其它经济赔偿要求,均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40%,被诉人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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