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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商丘市锐恒塑料化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锐恒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商丘市锐恒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恒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张军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素英,被告锐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09年5月15日早上8点多,因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即让原告操作一台存在严重隐患的机器,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挤掉,且断指粉碎无法再植,为治伤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用四千多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且需安装假肢。原告刚刚成年,尚未结婚,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应付原告的其他赔偿始终不给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商丘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治疗单七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需安装假肢,鉴定费900元。4、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表一份,证明假肢的正常使用寿命及不同档次假肢的市场价格。5、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2800元。

被告锐恒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不是雇员,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锐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2、证人陈×、王××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锐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锐恒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证明目的也不明确;证据3、4、5,恰恰证明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和治疗单据,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价格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安装假肢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刘某对被告锐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的工作关系及被告的受伤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锐恒公司系经营塑料制品、塑料原料、化工制品、化工原料(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土产日杂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无固定的工作人员,招收的均是临时工,均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4月中旬,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经简单培训后即上岗,每天支付其报酬20元。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固定岗位,其工作随时调换。2009年5月15日8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拧螺丝,原告干了一会儿后,未经被告同意与操作注塑机的工人调换了岗位,在操作注塑机的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拇指挤掉,遂被送往商丘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由于断掉的拇指粉碎,无法进行再植手术,2009年6月6日,原告出院。2010年1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右手拇指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另查明,1、原告刘某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20.74元,其它费用1000元。3、原告支出安装假肢费2800元。4、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利用被告提供的生产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其报酬。刘某所从事何种劳动,由被告决定、指挥,并对其的工作进行监督,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此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非被告所称的工伤事故纠纷。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且雇员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刘某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导致右手拇指被致伤的事故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为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护理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调换岗位,并且应该能预见到在注塑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可能会发生危险,其仍然不按操作规程去操作,本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某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共计257天,原告主张的5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3、住院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22)330元。4、护理费用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实际情况,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1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等级6级和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的标准计算,应为(x.56元×20年×50%)x.60元。6、鉴定费900元。7、首次假肢安装费2800元。8、原告请求的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因假肢的安装只是为了美观,并不能使原告右手拇指的功能恢复,且被告已承担残疾赔偿金,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60元。由于原告刘某对发生本案的损害事实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负担原告刘某70%的损失较为合理,即被告锐恒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为(x.60元×70%)x.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420.74元,其它费用1000元,被告还应再付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88元。虽然原告刘某右手损伤,且构成六级伤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精神上已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锐恒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690元,被告商丘市锐恒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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