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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机和电脑秤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9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吉林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3年9月8日签订的83TIE/406-0008CN号,83TIE/406-0009CN号和83TIE/406-0013CN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8月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的本仲裁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10月26日和1988年5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与被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认,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吉林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3年9月8日在中国长春签订了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在长春展销的WF-700-1、WF-700-2大型垂直式包装机一套两台(下称包装机)和LDF-III电脑秤(下称电脑秤)一套一台的三个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3TIE/406/0008CN号、83TIE/406/0009CN号和83TIE/406-0013CN号。

被诉人交货后,曾于1983年12月至1984年10月三次派人到长春对包装机和电脑秤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机器的质量不合格,主要是:包装机热封口性能不好,其制袋包装速度、包装尺寸达不到被诉人提供的资料所规定的指标,电脑秤的秤量精度只能达到99.5%,达不到被诉人所提供的资料所写明的99.9%,称量速度达不到被诉人提供的资料所写明的24-36次/分的标准。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电脑秤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双方同意退货。由被诉人于1985年6月中旬之前派人去长春拆卸电脑秤,运回给被诉人。后来,被诉人没有派人去长春拆运电脑秤。关于包装机,申诉人根据调试记录,认定不合格,要求退货,被诉人要求再进行一次最后调试;对此双方意见由被诉人于1985年5月份之内通知申诉人。后来,被诉人没有派技术人员去长春调试包装机。申诉人曾多次催促被诉人派人到长春运回电脑秤和调试包装机。被诉人均没有答复,申诉人遂于1986年8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申诉:到货后,经被诉人的技术人员调试,证实电脑秤和包装机的质量均有严重缺陷,都达不到原设计的要求,不能使用。后来,双方协议将电脑秤退货,并对包装机再进行一次最后调试。然而,被诉人又不履行协议,故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将电脑秤和包装机退给被诉人,由被诉人将全部货款退还申诉人,并由被诉人支付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计93724.42美元,并负担保管费和退货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被诉人答辩: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展览品电脑秤和包装机的留购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质量标准。申诉人片面要求电脑秤和包装机达到被诉人在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资料上所写明的数据,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电脑秤的秤量精度,平均在99.5%,速度达12次/分,在调试过程中,申诉人采取了错误计量方法,导致调试结果不能正常表达机器工作的实际状态。包装机的质量是好的,从几次机器调试的结果看,其主要指标如热封口性能是良好的,速度已达到20-22袋/分。申诉人说包装机不符合要求,只是申诉人对机器的运行能力提出了许多过高的和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已。因此,申诉人对电脑秤和包装机提出的退货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电脑秤,经咨询专家,认定双方当事人调试采用的方法是正确的。调试结果,电脑秤量精度误差大,不能使用,而且被诉人已多次承认为不合格品,双方又达到了退货协议,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是合理的。

2.关于包装机,虽然包装尺寸和热封口性能存在问题,尚没有证据证明其机器本身不能使用,它基本上能工作,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成立,但应作降价处理,以弥补申诉人由于包装机性能达不到指标等要求而受到的损失。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电脑秤和包装机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计93724.42美元,因为退货的只有电脑秤,包装机只作降价处理,不复出口,因此,被诉人只应支付有关电脑秤的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等费用。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于1989年2月28日之前,将电脑秤货款17871.91美元退付给申诉人,加计自1985年5月2日起至汇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同时,被诉人应于1989年2月28之前,将人民币12761.20元汇付给申诉人,作为申诉人缴纳关税(人民币11190.60元)和工商税(人民币1570.60元)的补偿,因为这笔税款已无法从税收当局领回。

2.被诉人应于退付上述电脑秤货款和汇付上述税款之后,在1989年3月31日之前派人到长春将电脑秤一套一台拆卸运走,其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3.包装机一套两台应减价15%,即减价港币58657.50元。被诉人应于1989年2月28日之前,将此减价款港币586576.50元汇付申诉人。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30%,由被诉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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