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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09年9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14时10分驾驶“豫x”中型专项作业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境内21km+5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x撞倒后碾压致死,造成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xx的基本信息及其驾驶证、被害人王x的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和青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公交认字[2009]x号、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刘海洋的领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及漯河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二份、证人王xx、左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之父王xx的陈述、郸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记录、郸城县公安局交警

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静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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