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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某权证字第07010774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新生,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官丽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颁发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新生、任庆培、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第三人司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07年11月12日颁发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屋X层(建筑面积158.93)属于第三人郑某某、上官丽丽共有。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二第三人于2007年11月6日提出以继承为产权来源申请颁证;2、郑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某市房产分丘图;4、国有土地宗地图;5、郑某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6、司同顺(管)建管(2000)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7、(2007)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8、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9、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郑某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司同顺共同拥有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某权字第x号,1984年11月司同顺病故。原告与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但二第三人在上述房屋拆迁期间,编造原告已死亡、二第三人系原告养子女等事实,伪造(2007)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将上述房屋改由郑某某、上官丽丽等人继承。被告在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真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变更,并为二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产信息时才发现上述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颁发的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2、郑某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关于司同顺1984年11月病故的证明材料一份;3、郑某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2007)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公证处回复函,证明该X号公证书系伪造。

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我局根据公证处的公证书、建筑许可证等材料为郑某某、上官丽丽颁证,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我局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其夫司同顺共同拥有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屋,1984年11月司同顺病故。1981年4月,原告之女司建华对上述房屋中的两间32.3进行了修整,1996年4月,原告之子司扎根以司同顺名义在小西门南拐X号建房72.23。1996年6月,市房管局颁发郑某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小西门南拐X号砖木结构房屋2间23.03、混合结构房屋4间72.23属于司同顺所有。2007年小西门南拐X号拆迁时,开发商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二第三人假冒原告养子女名义从中取得158.93。2007年11月,被告依据(2007)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员签名章落款为“孙雪荣”的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为郑某某、上官丽丽颁发了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X号房屋X层(建筑面积158.93)属于第三人郑某某、上官丽丽共有。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公证处回复函载明:(2007)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员签名章落款是“孙雪荣”的公证书系伪造公证书,上面的公章、钢印及公证员签名章均系伪造。该公证书编造了原告已死亡、郑某某、上官丽丽系原告养子女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未能审核(2007)郑某证民字第X号公证员签名章落款是“孙雪荣”的公证书的真伪,导致该房屋登记发生实质错误,故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就其所受具体损失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请求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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