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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法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2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和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85NAPY402209CK号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9月2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果汁生产线质量争议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但未到庭。仲裁庭应申诉人的声请,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了85NAPY-402209CK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柑桔浓缩果汁生产线及技术,价格条件为CIF湛江,价款总额为5250000法国法郎,后双方修改为5040000法国法郎,装运日期为1986年5月中旬前,到货日期为1986年6月底以前,后双方修改为8月15日前货到湛江,允许转运但不允许分批装运。双方约定货款由买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总金额的15%,应在收到卖方开出的等值银行保函后15天内电汇卖方;第二次为合同总金额的80%,应在装运货物前20天内买方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第三次为合同总金额的5%,应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双方签字的货物验收证明后15天内支付。1986年4月21日,买卖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中有关技术数据的条款作了修改,并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规定,采用新的加工工艺,并规定:(1)柑油回收应不低于所加工鲜果的含油量的80%;(2)浓缩汁的白利糖度应为60%-63%;(3)新的加工工艺无须采用分选机;(4)磨皮机(喷水型)对温州蜜柑的磨皮效率为95%;(5)新的果汁压榨机对无核温州蜜柑(含籽量低于1%鲜果重量)鲜果果汁的榨取量应为95%,对橙子果汁榨取量为92%。备忘录还规定,设备必须于1986年8月15日以前抵达中国港口湛江。

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规定,设备到达买方厂里后,卖方需派三位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该生产线的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调试后在双方监督下进行100小时连续生产试验,如运转正常,达到技术要求,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该生产线设备才算合格,双方才签订验收证书。其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

1986年5月13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了关于85NAPY402209CK号合同的修改协议。协议规定:设备必须达到合同和备忘录中所订明的技术要求,如达不到,卖方应赔偿买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并于1987年1月31日前全部赔偿完毕,逾期应按每天5/10000罚款。

买方按合同规定预付了15%的货款,即756000法国法郎,又于1986年7月5日开出了相当于合同总金额80%即4032000法国法郎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1986年7月25日,卖方将设备装船发运。设备分别于1986年9月14日和25日分两批到达中国港口湛江。1986年9月14日到达的设备全部装在一个集装箱内,1986年9月25日到达的设备装在13个木箱内。

设备到达买方用户工厂后,卖方派两位工程技术人员于1986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买卖双方于1986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一个协议,其中规定:(1)有必要进行100小时的试验生产;(2)另外一个法国工程技术人员应于1986年11月21日到达,100小时的试验生产将在1986年11月23日上午开始进行。买卖双方于1986年11月14日还签订一个协议,其中说明:(1)设备未按期到达中国港口湛江,迟延了42天;(2)设备安装后,未进行安装验收,零件未到齐,设备配件尚未清点;(3)设备调试未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4)100小时满负荷试机是设备调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卖方必须在1986年11月30日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交付买方。

1986年12月5日,卖方工程技术人员到达广西兴安县××罐头厂(用户),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对此,双方的技术人员均在调试记录上写明并签字。买方于1987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买方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

1.由于卖方违约,设备不能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即使是在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时,浓缩汁的维生素损失率仍高达30%,温州蜜桔出汁率仅达64.13%,比规定少30.81%,出油率仅达33.4%;橙子出汁率仅达49.5%,比规定少40.5%,出油率仅达57.2%,设备无法投入生产损失严重,要求设备降价三分之一,即降价1680000法国法郎,后来,又修改为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将对该套生产线添置设备进行改造所需费用328400美元。

2.卖方应按合同第18条的规定,向买方赔付合同总值5%的延期交货罚款,即252000法国法郎。

3.卖方赔偿买方下列各项损失:

(1)卖方技术人员延迟14天抵达用户工厂进行试验生产,致使买方备妥待用的鲜桔霉烂167吨,即人民币150300元的损失。

(2)买方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44993元;

(3)进口海关税损失人民币146798元;

(4)买方为解决争议多次与卖方在桂林、北京等地会谈所发生的旅差费人民币30000元;

(5)按1986年5月13日赔偿协议规定,赔付自1987年1月31日之后逾期每天按赔偿总额的万分之五的罚款。

卖方在答辩书中提出:

1.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是完全符合事先阐明的性能和规格的优良设备,设备是多功能的标准生产线,符合国际通用标准,完全能用于柑和桔生产线,而且这些设备销往众多国家及众多企业,充分证明能满足使用者的要求。

2.买方没有根据合同及时申请中国商检局进行检验,货物缺陷的提出,既非在运达湛江口岸的时候,也非在生产线业已运行的时候,没有技术证明,买方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卖方希望请国际知名的专家进行鉴定。

3.尽管双方备忘录规定卖主技术人员应于1986年11月21日到达。但后来用户又通过电传要求推迟到1986年11月31日到达。卖方技术人员是于1986年12月4日晚8时到达的,仅仅晚到4天,从法国到中国这样远距离的路程,几天的迟误是难以避免的。

4.买方的无理要求使卖方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因而遭受重大商业损失,卖方估算其所受损失为人民币300000元,要求得到买方的损害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在买方和卖方订立的合同和备忘录中,对设备使用的柑桔原料和应达到的去皮、出汁、出油率等指标,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双方技术人员签署的调试生产技术记录说明,设备的性能比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生产技术要求确定约低三分之一。卖方自己的技术人员都确认了这一事实,卖方要求国际或中国的其他检验人进行检验,就没有必要了。根据这一事实,买方要求卖方的设备降价三分之一,是合理的。

2.卖方设备的确未按买卖双方约定的日期抵达中国港口,但由于卖方是按合同规定的买方开出信用证后20天内装船发货的,而且货到后,买方一直未对货物迟延到港向卖方正式提出异议和罚款要求,只是在一年之后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向卖方索取罚款的要求。因此买方的这一要求不能成立。

3.卖方技术人员迟四天抵达用户工厂进行调试生产,因为路程遥远,客观上是可以允许的。四天之间,买方备妥的鲜桔500吨,竟霉烂了167吨,如果确实是新鲜的桔子和储藏适当的话,是不能产生这种现象的,而且买方未能对此提出充分的证据,故买方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4.买方提出要求卖方赔付他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而产生的全部利息不合理,他只能要求卖方由于设备不合格而降价的那一部分货款退回时加计利息。

5.买方向卖方提出赔偿进口海关税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买方可以向海关提出退税的请求。

6.买方在桂林、北京等地的旅差费属其正常业务费用,应自行承担,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于仲裁而支出的费用可由卖方合理补偿一部分。

7.卖方提出他向其他买主供应的设备都是合格的因而他向本案买方供应的设备也必然是合格的,这二者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上述事实证明卖方的设备是不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卖方如果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因而遭受重大商业损失,应由卖方自己负责。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应将果汁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低三分之一,即1679832法国法郎,并将此款减去申诉人(买方)尚未支付给被诉人的货款252000法国法郎后尚余的1427832法国法郎,加计自1986年8月10日起至付之日止年利率7%的款项利息一并立即汇付给申诉人。

2.申诉人向被诉人索取迟交罚款的要求,索取鲜果霉烂损失赔偿的要求,索取合同总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要求,索取进口海关税补偿的要求等,均不予考虑。

3.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一部分费用人民币11530元。

4.被诉人向申诉人索取其名誉损失赔偿的要求,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80%,由申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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