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947年l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雍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雍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一宾馆西侧十字路口处,弯腰拾掉在车上的手机时,该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O天,花去医疗费3639.50元、鉴定费4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头面部挫伤,牙齿缺失,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胸部损伤合并右侧第六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因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雍X,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詈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雍某某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雍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雍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639.50元、误工费5945.49元(x.56元÷365天×151天)、护理费393.74元(x.56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O0元(1O元×10天)、残疾赔偿金x.30元(x.56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0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雍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03元,以冲抵雍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雍某某承担。

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计算标准及承担赔偿的项目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雍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雍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王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雍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雍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此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王某某家住柘城县X路X号,系非农业户口,对该事实,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出证明予以证实。故此,原审对王某某的赔付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审中王某某提交了其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审据此判决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法有据。王某某虽为62周岁(X年X月X日出生),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其受到伤害,对其的经济收入将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某某受伤后,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Ⅸ级(九级),原审中财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虽然认为鉴定伤残的级别明显过高,但并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故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系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王某某头面部挫伤,牙齿缺失,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胸部损伤合并右侧第六肋骨骨折。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2万元,基本适当。鉴定费是王某某为获取赔偿所作鉴定的必须费用,系王某某因伤所支付的实际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判令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