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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利绰波斯”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64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78年12月8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波利绰波斯”轮装港速遣费和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从运费中多扣的装港速遣费544,27美元和少付的卸港滞期费693.04美元,合计1,237.31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申诉人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关于装港速遣费

1.船方提出,租方由于计算上的错误,多收了船舶在装港加拿大温哥华港的速遣费362.85美元,租方在答辩中同意船方意见,确认应退还船方362.85美元。

2.船方提出,租方已于8月7日10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事后不能再认为船舶没有准备就绪,因此租方没有理由将8月8日1700时至1730时这半小时从装货时间中扣除,应退还半小时的速遣费57.29美元。船方还提出,这半小时是打开船舶舱盖的时间,租船合同中也没有规定装货时间在这半小时期间应该中断。

租方提出,船长签字的事实记录注明在这半小时期间“等待船舶备妥”,显然这段时间没有装货是由于船舶未准备就绪,因此这半小时不能计入装货时间。

3.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为了租方使用而进行船舶吃水检查应中断装货时间的计算,因此租方没有理由将8月9日1930时至1935时、2010时至2100时、2310时至2320时共1小时5分的吃水检查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应退还1小时5分的速遣费124.13美元。

租方援引租船合同第20条和第1条的规定,提出吃水检查是船方为测量实际装载的货物数量而必须做的工作,否则船方便无法核实准确的装货数量。租方还提出,经与其代理联系,吃水检查是为了保证尽量多装货和使船舶不超过吃水限制而根据船长的要求进行的,因此此项吃水检查是为了船方利益,所用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船方提出,租方由于计算错误,少付了船舶在卸港的滞期费693.04美元,租方在答辩中同意船方意见,确认应补付船方693.04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后,认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已就装港速遗费362.85美地和卸港滞期费693.04美元取得一致意见,争议的问题是装港1小时35分的速遣费181.42美元,即是否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半小时“等待船舶备妥”时间和1小时5分的吃水检查时间。

仲裁庭认为,船方、租方代理和供货人代理共同签字的事实记录载明,在8月8日1700时至1730时这段时间里“等待船舶备妥”,说明船舶实际上没有准备就绪,因此,租方有理由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段时间。

仲裁案还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记录的记载,船舶在8月9日1930时至1935时、2010时至2100时、2310时至2320时总共1小时5分检查吃水期间,停止了装货作业。尽管如此,按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非租船合同明文规定应予扣除或者由于船方的责任而延误,否则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租方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检查吃水是船主为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扣除这1小时5分。

三、裁决

(一)租方应退还多扣的装港速遣费362.85美元和124.13美元。

(二)租方应补付船方卸港滞期费693.04美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1,180.02美元,加计自速遣费扣款日和滞期费上次支付日即1979年10月12日至实付日年率7%的利息。

(四)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美元,即作为船方应分担的金额,其余×××美元由租方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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